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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继光与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光,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316号原告李继光,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升堂,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爱和,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光与被告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光委托代理人李升堂,被告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光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在从事大修厂检修工作,月工资2300元左右,保险缴纳至2013年5月份,原告在仲裁时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才知道,仅在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至2009年10月30日止,此后再未续签合同。现被告无故不给缴纳2013年5月份以后的保险,并拒绝发放2013年6-7月的工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7月份待岗工资170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1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因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22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95元。被告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于2013年5月无故不来公司上班,公司多次催促原告不到岗,空岗至今。现在原告要求解决合同,公司同意。2、2013年6—7月工资未支付系原告不来上班,无故空岗造成,并非公司不安排工作,原告无权追要6—7月的待岗工资。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5年,何来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再者,原告自己离开公司,还对公司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11月—2010年10月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5、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支付给工人工资都依照规定给予支付,原告不应再次主张。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李继光从事的大修厂检车工作是隶属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李继光系被告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处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李继光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300元。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为李继光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另查明,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26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5日解除。2013年8月21日,原告李继光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在从事大修厂检修工作,月工资2300元左右,仅在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至2009年10月30日再未续签合同。现被告无故不给缴纳2013年5月份以后的保险,并拒绝发放2013年6-7月的工资,请求裁决:1、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7月份待岗工资1708元(1220*70%*2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100元(7个月*23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22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95元。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仲裁时辩称同本案答辩意见。本案中,原告李继光提交以下证据:李继光负责签收的发放给报废车车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后),欲证明李继光与被告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自2006年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印章不完整,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本案中,被告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268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该裁决已经生效,欲证明该案中已经查明李继光2008年11月1日入职的事实,且证明2013年5月起李继光空岗至今。原告李继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2005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所述裁决书中的“2008年11月1日”仅是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该裁决证明双方仅签订一次合同,2009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李继光与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继光经济补偿11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15元、防暑降温费640元。三、驳回李继光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继光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268号裁决书、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362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告李继光与被告自什么时间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李继光主张2013年6至7月份的待岗工资是否应当支持;三是李继光主张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二倍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四是李继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应当支持及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继光主张自2005年12月份入职,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原告主张其提交的“收车通知”系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出具,李继光与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各自保留一联,通知正面“由李继光负责收车”字样是被告公司某具体负责人手写,通知背面的收车明细等内容系李继光自己填写,具体明细李继光另作表格提交被告,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李继光与被告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自2006年起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因该“收车通知”系格式性通知,通知中出现的“李继光”字样均系手写,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通知系被告出具给原告李继光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自2006年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主张2005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认可2008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庭审中,李继光自认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5日仍在被告处工作,故李继光主张2013年6月至7月份的待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李继光未对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提起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予评判。关于焦点三,李继光主张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主张李继光于2013年8月提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根据青中法联字(2012)3号文件第四条“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之规定,即李继光与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工作自2009年10月30日就没有签订合同至今,李继光主张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双倍工资,应当在2011年10月前提出,因此李继光于2013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根据被告提供的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268号裁决书,裁决书中已查明被告没有支付李继光5月份的工资,本院亦依法认定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李继光工资报酬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确认自2013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李继光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李继光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支付李继光经济补偿,数额为11500元(2300元*5个月)。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李继光带薪休假或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未举证证明已为李继光发放防暑降温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本院对李继光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及防暑降温费予以部分支持,仅支持其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两年的防暑降温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规定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依法确认李继光在被告处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因此,确认李继光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为2115元(2300元/21.75天*10天*200%)。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确认李继光防暑降温费为640元(80元/月*4个月*2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并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青中法联字(2012)3号文件第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继光与被告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继光经济补偿11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15元、防暑降温费640元。三、驳回原告李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青中法联字(2012)3号文件第四条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下约定的具体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