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执审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与于桂昌,马作合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于桂昌,马作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执审字第29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法定代表人于泽生,局长。被执行人于桂昌,男。被执行人马作合,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执字(201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08年3、4月间,被执行人于桂昌、马作合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擅自在天津市宁河县表口乡民主村“兴坨腰弯子”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滩涂、苇地、其他农用地)取土5000立方米并进行出售。2013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宁国土执字(201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反《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的规定,决定:1、限于桂昌、马作合在15日内恢复取土地块土地原状;2、处于桂昌、马作合罚款500000元,于15日内缴纳。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于桂昌、马作合。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19日向宁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宁国土执字(201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宁国土催执字(2012)第129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宁国土执字(201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为宁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于桂昌、马作合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擅自在非耕地上取土出售,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宁国土执字(201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存审判员 :吴冬梅审判员 :杨春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 刘 征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