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5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温曌元与王龙、张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曌元,王龙,张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5017号原告:温曌元。被告:王龙。被告:张福华。原告温曌元诉被告王龙、张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曌元、被告张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王龙在我处借款32000元用于养车,并于2013年9月27日为我立借条为凭,被告张福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福华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4000元,余款280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龙无答辩意见。被告张福华辩称:欠款属实,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华与被告王龙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被告王龙在原告温曌元处借款32000元用于养车,并与2013年9月27日为原告立借条为凭,被告张福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张福华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4000元,余款28000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王龙使用,被告王龙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福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曌元借款28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本院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福华对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龙、张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