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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吕金浮、李政烨与韩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浮,李政烨,韩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958号原告吕金浮。原告李政烨。法定代理人吕金浮,系原告李政烨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鹍。委托代理人赵庆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原告吕金浮、李政烨诉被告韩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被告韩鹍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浮、李政烨诉称,2013年7月28日,韩鹍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微型客车,与吕金浮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金浮、李云玲、李政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金浮的损失有:医疗费7421.23元、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30天×3个月)、护理费14394.24元(70.56元/天×102天)、伙食补助费612元(6元/天×102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05元,共计29382.64元。原告李政烨的损失有:医疗费3908.86元、护理费14394.24元(70.56元/天×102天)、伙食补助费612元(6元/天×102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9915.1元。两原告损失合计49297.74元。被告韩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就是我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737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事故中有三人受伤,请求法院预留另外一名伤员的费用,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吕金浮的医疗费,从住院病案中看,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法院核实实际住院天数;对于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于施救费及停车费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李政烨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吕金浮的意见,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韩鹍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微型客车,沿寿光市金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科技学院东100米时,与顺行行驶的原告吕金浮骑电动自行车相刮,二轮电动车载乘员李云玲、李政烨,致使吕金浮、李云玲、李政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2201302265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金浮、李云玲、李政烨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吕金浮于2013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2天。寿光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诊断吕金浮左足多发跖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吕金浮的损失有:医疗费7421.23元、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612元(6元/天×102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40元(工资1640元+课时费2000元)、施救费60元,共计14350.0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政烨于2013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2天。原告李政烨的损失有:医疗费3908.86元、护理费1058.4元(70.56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612元(6元/天×10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6079.26元。两原告损失共计20429.29元。另查明,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韩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韩鹍向原告垫付了737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诊断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两原告伤情,酌情确认原告吕金浮的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李政烨的护理时间为15日。经核实,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确认两原告护理费均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吕金浮受伤期间停发工资及课时费,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两原告因该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各主张交通费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政烨的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停车费45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鲁V×××××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韩鹍不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韩鹍为原告垫付的737元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金浮、李政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2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吕金浮返还被告韩鹍的垫付款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两原告负担131元,被告韩鹍负担306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