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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耦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陆兵与杨文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兵,杨文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耦民初字第0313号原告陆兵。委托代理人杨延之、华利芳,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军。原告陆兵与被告杨文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延之,被告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兵诉称:2010年原、被告合伙作基础土方工程。工程结束清帐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7月份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5000元,尚有余款55000元及利息未给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总借款搪塞。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文军给付工程款55000元,承担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欠款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杨文军于2011年9月16日立具的10万元借据一份。被告杨文军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不错,欠条也是结过账目后出具的,但是钱是陆兵去结账的。现在我不差原告的钱。被告杨文军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文军对原告陆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欠原告的钱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杨文军接手海韵嘉园土方工程,经人介绍认识刘训虎,并以7.5元每方的价格承包刘训虎。后刘训虎让原告来做该项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账目,被告杨文军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陆兵工程款计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今年年底还。立据欠条后,被告杨文军于2012年7月份给付了45000元,余款及利息均未给付。现原告索款无果,��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终止时就工程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杨文军书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债务。2、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杨文军辩称,其不再差欠原告款项,因原告不认可,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陆兵要求被告杨文军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陆兵支付工程款5.5万元;并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以5.5万元为基数,均按照月息2%支付所计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杨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