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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杨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江苏省盱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在陈某甲处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陈某甲曾于2011年4月份起诉来院要求与胡某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陈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要求抚养陈某乙,不要求胡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再查明,陈某甲称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胡某称婚后陈某甲以其名义在连云港金港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份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陈某甲起诉离婚前,陈某甲将该股份转给其父亲陈某丙,后陈某丙夫妻即陈某甲父母与双方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对该股份进行了约定。胡某已就该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财产,胡某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胡某称陈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黄虹*生育一子黄某,存在婚外情或者重婚行为。为此,胡某举证灌云县人民医院产科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同意书复印件、照片等,陈某甲不予认可。因胡某提供灌云县人民医院产科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同意书复印件等书面证据系复印件,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胡某提供其它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胡某存在婚外情或者重婚行为。故对胡某主张陈某甲存在婚外情或者重婚行为的辩解,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陈某甲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陈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现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审法院从子女生活现状、有利于子女今后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认为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为宜。陈某甲不要求胡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陈某甲否认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提出陈某甲在连云港金港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份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诉讼过程中,胡某不要求法院在本案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与胡某胡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陈鏊由陈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陈某甲负担。上诉人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甲不存在婚外情或者重婚行为错误。被上诉人离婚的原因是有了婚外情,是为了与婚外情的第三者黄虹*结婚,上诉人与黄虹*于××××年××月××日已生育了一子。三、因陈某甲已与案外人黄虹*生育了一子,婚生子陈某乙应当由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份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能离婚,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2013年4月,被上诉人再一次起诉离婚,至此双方已经分居满2年多了,具备了法定离婚的条件,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婚外情而致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无证据支持,如果真的是被上诉人有婚外情,恰恰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三、一审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教育的角度考虑,判决陈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没有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长期在外打工,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而且孩子一直是由爷爷奶奶抚养的,现在也还在被上诉人处上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在案外人黄虹*医院破腹产子的手术同意书上,陈某甲以丈夫的名义在该同意书上签字。上诉人胡某在一审中出具的照片中两个亲密的人正是陈某甲与黄虹*。除此之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而非以一方是否有过错为标准。本案中,陈某甲2011年起诉与胡某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陈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从子女生活现状、有利于子女今后健康成长等角度综合考虑,判定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亦无不当。关于陈某甲对于离婚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陈某甲在与胡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与婚外异性有亲密行为,综合其在婚外异性于医院生产中以丈夫的名义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等行为,能够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甲对本次离婚的发生具有过错,但鉴于本案并不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该事实并不应当对法院是否判令双方离婚构成影响。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