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金子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金子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裕刚,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胜,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子明,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裕华道通信商城273号摊位摊主。委托代理人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被告金子明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裕刚、杜胜,被告金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共使用邮政特快专递业务137笔,累计邮费及保价费共计936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对账单,要求被告结清所欠邮费及保价费,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并拒付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邮费、保价费9368.8元及逾期利息11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子明辩称,原告诉称的邮费及保价费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被告已经在发生快递业务的时候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此外,因多人使用同一账户,实际发生的邮费及保价费并不一定全部属于被告所发生的快递业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子明系唐山市裕华道通信商城273号摊位摊主。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共使用邮政特快专递业务137笔,累计拖欠原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邮费及保价费共计9368.8元,逾期利息113.98元。上述事实有特快专递详情单、大客户对账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邮政特快专递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邮费、保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邮费及保价费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被告已经在发生快递业务的时候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邮费及保价费人民币9368.8元,并自2012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审 判 员 李超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