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浙江江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浙江江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江茂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平商特字第20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代表人:胡晓。委托代理人:杨水林。委托代理人:陈敏。被申请人:浙江江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春杰。被申请人:平湖市江茂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春杰。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国华、潘旦。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浙江江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茂实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借款,并于2012年6月4日与申请人和嘉兴市悦莱春羊绒衫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62012000036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江茂实业公司向申请人借款20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6.24%;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江茂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050万元。2012年6月4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310022012001067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江茂实业公司以其坐落于平湖市黄姑镇工业园区独新公路西侧沪杭复线北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平湖国用(2006)第12-98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申请人平湖市江茂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茂织造公司)以其坐落于平湖市黄姑镇工业园区独新公路西侧沪杭复线北侧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平湖国用(2006)第12-41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申请人江茂实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两被申请人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江茂实业公司、江茂织造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050万元、利息9507263.2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2、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两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茂实业公司及嘉兴市悦莱春羊绒衫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62012000036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33100220120010677《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茂实业公司及嘉兴市悦莱春羊绒衫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接受嘉兴市悦莱春羊绒衫时装有限公司委托向被申请人江茂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0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26.24%;结息方式为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而被申请人江茂实业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江茂实业公司结欠借款本金2050万元、利息9507263.20元(含罚息)未偿还。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324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被申请人江茂实业公司以其坐落于平湖市黄姑镇工业园区独新公路西侧沪杭复线北侧的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平字第××、06××94、060195、066430号,平湖国用(2006)第12-98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平湖市房他证平字第000813**、00081330、00081328、00081331号),被申请人江茂织造公司以其坐落于平湖市黄姑镇工业园区独新公路西侧沪杭复线北侧的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平字第××、066431号,平湖国用(2006)第12-41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平湖市房他证平字第000813**、00081327号),故本案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申请人对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借款后,被申请人江茂实业公司未归还借款,两被申请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且两被申请人对承担申请费、律师费5万元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江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平湖市黄姑镇工业园区独新公路西侧沪杭复线北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平湖市房他证平字第000813**、00081330、00081328、00081331号)和被申请人平湖市江茂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平湖市黄姑镇工业园区独新公路西侧沪杭复线北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平湖市房他证平字第000813**、0008132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2050万元、利息9507263.2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和申请费96043元在编号为33100220120010677《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郗富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