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少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未检刑诉(20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徐香丽、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因之前与杨某有过节,遂纠集赵某、潘某、桑某(三人均已判)等人到虞城县顶尖网吧去叫杨某出来,杨某及同伴李某、辛某三人从网吧出来,走到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三八药店”门口时,何某、赵某、潘某、桑某等人就对杨某、李某等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李某轻伤。2012年11月18日,何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伙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杨某甲、辛某、窦某、杨某的证言、同伙人桑某、潘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