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外号“大飞”。曾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东周派出所在接到举报人王某的举报后,由王某向被告人袁某购买毒品协助抓捕。2013年5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新围社区新庄园宾馆后面贩卖毒品给王某,并在收取王某人民币200元的毒资后,带其走到新围第二工业区附近并将一小包冰毒交给王某。此时伏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袁某,并且现场在袁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在王某处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重0.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2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于佳(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