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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刘大洪与重庆永福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洪,重庆永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洪,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述伦,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凌浩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孟芸,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羊东武,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刘大洪与被上诉人重庆永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永福实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4022号民事判决,刘大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丹、章若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大洪的委托代理人陶述伦、被上诉人永福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羊东武、谢孟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5月11日,原四川省永川市劳动局作出永劳招(1994)第489号录取工人通知书,将刘大洪招录为原永川市永福煤矿劳动合同制工人。原永川市永福煤矿于1994年7月起停发刘大洪工资。1994年11月2日,原永川市煤炭工业公司作出永煤工政(1994)93号《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刘大洪转移工作单位的通知》,同意刘大洪为照顾父母转移工作到永和煤矿。此后,刘大洪调入永和煤矿工作。1994年永福煤矿改制时未将刘大洪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并确认其享有量化股1100元。1996年11月19日,刘大洪在永和煤矿取得量化股金1000元。2008年10月7日,刘大洪向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股金800元。同年12月21日,刘大洪与阳绪刚签订了《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大洪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800元的股权以20800元的价格转让给阳绪刚。2011年6月5日,刘大洪签订《息访承诺书》,并获得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困难补助金25000元。另查明,原四川省永川县永福煤矿于1956年设立,系永川县属国有企业,永川县撤县建市后更名为永川市永福煤矿,1994年12月企业改制后更名为永福实业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重庆永福实业有限公司。1994年10月,原永川市永福煤矿根据永府发(1994)131号《关于市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永国资(1994)198号《关于永川市永福煤矿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及所有权界定的通知》、永改委(1994)41号《关于同意永川市永福煤矿改组为永川永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改制成立永川永福煤焦有限公司,股份总额167.49万元,其中企业产权74.90万元中的62.48万元作为国家对在职568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安置费,每人享有量化股1100元,剩余12.42万元作为公司产权,由公司董事会行使所有权;其余92.59万元由职工认购。永福煤矿在改制时上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人数虽为568名,但政府批复同意企业转制后,永福煤矿实际确认享有量化股的职工人数只有557名,与上报的568名相差11人,一审庭审中永福实业公司陈述因时间久远不能明确相差11人的原因,同时改制时确认享有量化股的557名职工名单中没有包括刘大洪,永福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中亦未包括刘大洪。1994年7月18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作出永府发(1994)131号《关于市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通知第四条产权转让第(四)项转制企业的股权设置规定:1.法人股:本企业之外的法人实体对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包括国有产权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对企业的参股。2.职工个人股:企业职工个人以合法资金投入所形成的股份。3.集体股:原国有企业划归企业集体所有的资产所形成的股份。集体股份的50%左右可以按企业职工工龄长短和贡献大小一次性量化到人头分红,职工个人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也可以不量化到职工人头,分红归职工集体支配使用。集体股由企业职代会行使所有权。刘大洪一审诉称:刘大洪于1994年5月11日被当时的四川省永川市劳动局录取为永福煤矿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1994年10月23日永福实业公司改制时,其中企业产权74.90万元中的62.48万元作为国家对刘大洪等568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安家费,每人享有量化股1100元。刘大洪于1994年11月3日调离被告单位,但刘大洪持有的量化股至今未转让,请求判决确认刘大洪系永福实业公司的股东,并持有永福实业公司量化股1100元。永福实业公司一审答辩称:1.永福实业公司改制前系国有企业,1994年改制时由政府主导,受当时政策调整,量化安置股性质上就是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的调整、划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量化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刘大洪在改制时未被记载于永福实业公司章程,不是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且刘大洪在永福实业公司改制前就已调离永福实业公司未参与企业改制,刘大洪不符合当时的量化股安置人员标准,改制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未将刘大洪纳入可以享受量化安置政策的人员范围,刘大洪从未对永福实业公司有过实际出资,也未实际享有与履行过股东权利与义务,因此刘大洪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且刘大洪调入永和煤矿后已参与了该矿的改制,并享有永和煤矿量化股1000元,其要求在永福实业公司重复享受量化股没有法律依据。3.永福煤矿的改制过程是政府主管部门主导,涉及的国家用来安置的总金额、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人数、可以享有量化股职工的范围及标准均由政府职能部门设定、掌握并监督落实,而不是永福实业公司所掌控,如果刘大洪认为自己应该享受量化股而未能享受,应当向当年主导永福煤矿改制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异议,永福实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量化股的产生是基于改制政策,基于在职的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永福实业公司改制时的章程也未说明视为股权对待,量化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份,仅享有分红的权利,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5.刘大洪在改制结束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不在享受量化股安置政策的568名全民所有制人员范围内,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但从改制结束至今长达近20年期间,刘大洪从未向永福实业公司或政府职能部门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刘大洪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兼顾历史与现状,法律与政策,驳回刘大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永川市永福煤矿在1994年10月改制时未将刘大洪纳入享有量化股职工的范围及名单,刘大洪请求判决确认他享有量化股1100元无永福实业公司认可的事实依据,且庭审中刘大洪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永川市永福煤矿改制时对企业进行了实际出资,企业改制后又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其它能够证明股东权利的资料包括永福实业公司的工商档案、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亦未记载刘大洪具有股东权利,因此刘大洪以改制时系永川市永福煤矿职工为由要求确认他是永福实业公司的股东,并持有永福实业公司量化股1100元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劳动关系与股权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具有股权关系,加之量化股份系依据政策产生,刘大洪的前述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大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大洪负担。一审判决后,刘大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确认刘大洪为永福实业公司股东;一、二审诉讼费由永福实业公司承担。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永福实业公司改制时,对所有在职员工确认了安置费1100元,并将安置费作为员工量化股。刘大洪一直没有领取该安置费,也没有退股,因此仍然是永福实业公司合法股东。2.刘大洪是否享有量化股不由永福实业公司是否承认决定,应该根据改制时刘大洪是否享有1100元安置费,是否将该安置费留在永福实业公司判断。3.生效的(2010)永民初字第3594号判决认定,但工商登记是证权登记,并非设权登记,对外起宣示作用,对内不能因此否定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虽然永福实业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没有将刘大洪登记为股东,量化股是国企改制分配给职工。原审判决与生效的(2010)永民初字第3594号判决抵触。4.刘大洪在永福实业公司改制时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属于568人中的一员,合法享有1100元量化股。被上诉人永福实业公司二审答辩称:1.量化股基于改制产生,仅是分红依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份。2.刘大洪勇在永福实业公司改制前已经调离企业,并没纳入安置范围。3.刘大洪调到新的单位后,在该单位改制中已经享受了量化股安置政策。4.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与(2010)永民初字第3594号判决抵触是断章取义,“具有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具有股权关系”的认定符合改制政策及历史背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永川市永福煤矿改制的启动及改制内容根据政府相关政策进行,并由相关部门主导。由于刘大洪工作需要调动,原永川市永福煤矿从1994年7月已经停发他的工资,改制时未将刘大洪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纳入享有量化股职工的范围及名单,也没有确认其享有量化股1100元。尽管调动通知于1994年11月2日正式行文,与改制发生在同一时期,但与因工作变动未把刘大洪纳入改制职工范围不冲突。就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状态来看,也如原审法院所述,刘大洪未能举证证明他在原永川市永福煤矿改制时对企业进行了实际出资,企业改制后刘大洪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其它能够证明股东权利的资料包括永福实业公司的工商档案、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亦未记载刘大洪具有股东权利。这印证了刘大洪没有纳入改制职工范围,也没有作为改制后的职工享有量化股和行使权利。由于刘大洪没有被纳入改制职工范围,原永川市永福煤矿根据政府相关政策进行并由相关部门主导的改制没有将刘大洪纳入享有量化股职工的范围,没有确认其享有量化股1100元。刘大洪基于认为改制时是该公司职工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大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跃辉刘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