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子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子惠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54号原告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邱子惠,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子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子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856元及截至起诉之日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沈北新区道义街京沈北街126-4号2-6-1号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预售面积140.01平方米,单价为1670元每平方米,同时合同约定,合同预售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2009年6月30日经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显示,被告所购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41.72平方米,与预售面积相差1.71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剩余房款2855元人民币,被告仅支付了140.01平方米的房款,剩余房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就面积出现差异时做出了明确约定,即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是办理产权登记的重要依据,该证明已经注明被告房屋的面积为141.72平方米,应以此为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28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增加面积的部分系原告赠送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子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房款2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