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诉陈夫明、陈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陈夫明,陈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被告:陈夫明,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被告:陈富强,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海悦饲料公司)诉被告陈夫明、陈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海悦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夫明、陈富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海悦饲料公司诉称,自2011年3月8日起,我公司与两被告达成销售虾药产品口头协议,由我公司先赊欠第一批货物,再送第二批货物时,结清第一批货款,以后依此类推,年底结清所有货款。每次货物的款项结算,均在《购销登记册》上注明。在发货与收货时写清发货品种、数量与货款交付情况,双方签字有效,作为客户欠我公司货款的凭证。两被告在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2月17日间结清了部份货款,但自2011年12月17日后,两被告没有按协议执行,年底没有结清货款,欠我公司货款86197元。我公司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沟通,但两被告企图逃避赖帐。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861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湛江海悦饲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购销登记册》原件两本,以证明被告陈夫明、陈富强欠原告湛江海悦饲料公司货款86197元的事实。被告陈夫明、陈富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富强于2010年在台山市汶村镇经营“联兴水产服务中心”期间于2011年4月9日与原告湛江海悦饲料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富强发售虾药产品,发货收款人及收货欠款人代签均为双方负责人认可,作为客户所欠原告的货款凭证。”。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发购虾药产品,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6197元至今未付,有被告陈富强签名确认的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购销登记册》两本(客户负责人签字均是“陈富强”、收货欠款人签有“陈富强”、“苏丽可”、“陈金裕”,其中一本协议签定时间是2011年4月9日,购货记录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1月20日,该本记录已满;另一本协议签定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购货记录从2011年11月26至2011年12月17日)为凭。事后,原告湛江海悦饲料公司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货款86197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陈夫明、陈富强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夫明、陈富强既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湛江海悦饲料公司起诉主张被告陈富强欠其货款86197元,有其向本院提供的两本签有被告“陈富强”签名的《购销登记手册》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其诉请被告陈富强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富强拖欠货款86197元不还无理,依法应负偿还责任。原告湛江海悦饲料公司主张自2011年12月2日起的《购销登记手册》上的客户签字“陈富强”是被告陈夫明所签,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购销登记手册》的记录是2011年4月9日的《购销登记手册》延续记录,且收货欠款人相同,应认定是被告陈富强的购销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陈夫明负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夫明、陈富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清偿欠款人民币86197元。二、驳回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被告陈富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辉剑人民陪审员 陈惠龙人民陪审员 赵耀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展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