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长胜与付维忠、付冠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胜,付维忠,付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王长胜。委托代理人姜亦斌。被告付维忠。被告付冠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原告王长胜与被告付维忠、付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12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斌,被告付维忠、付冠良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丽、被告人保公司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付维忠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高密市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维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长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付维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206.02元、误工费20790元、护理费23121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车损24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44843.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维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付维忠系付冠良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为原告垫付了2359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付冠良辩称意见同付维忠。被告人保公司安丘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在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施救看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第三者条款约定及双方的责任分成。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付维忠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高密市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维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长胜不承担责任。被告付维忠驾驶的鲁V×××××号牌车车主系付冠良,在人保公司安丘支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已入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长胜受伤后,于受伤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挫伤;右侧髌韧带损伤;右侧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小腿挫擦伤;胸部挫伤;糖尿病;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双眼视网膜中央静脉栓塞,住院171天,于2012年10月14日出院。支出住院费用、CT费用、放射费等计款76206.0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30元(住院171天,按每天30元)。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王长胜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日(含住院时间),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60日、肢体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营养费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三项鉴定结果同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长胜在高密市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劳动关系及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967元((2300+3200+3400)÷3),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10天,日收入为99元,两者相乘得出误工费为207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3121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王婷婷和儿子王博护理,王婷婷是高密市宝芝林药业公司的职工,原告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及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84元,日收入为103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证明并主张护理时间为171日,两者相乘等于17613元。王博是高密市枫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提交了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和诊断证明书证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需要两人陪护的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753.3元(2035+3100+3125)/3,日收入为91.8元,护理时间为60日,两者相乘护理费为5508元。护理费为23121元(5508元+17613元=2312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600元,没提交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2476元、复印费100元。原告王长胜居住地为高密市经济开发区黄山茔村。王长胜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03020元[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755元×20年×0.2]。相应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房权证、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只认可54天,应当扣除非治疗交通事故的费用13614.08元及挂床的床位费117天,每天30元的费用。对于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门诊单据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认可。对王长胜系宝芝林药业公司的职工不认可。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交王婷婷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也不符合核算规则。对护理人员王博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且在鉴定报告只体现壹人护理,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54天,对营养费因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付维忠、付冠良质证意见为,除鉴定费和保险公司要求的分项外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维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359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山东省高密市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户口本、房权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付维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维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应程序作出,且重新鉴定的机构对人保公司重新鉴定的项目予以维持,因此该两份鉴定报告依法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付维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因付维忠系付冠良雇佣的司机,故应当由被告付冠良赔偿责任。原告王长胜主张的误工费207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247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76206.02元,被告提出应扣除糖尿病等费用,因原告受伤后进行手术治疗,其进行血糖控制及治疗系病情所需,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就原告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主张的陪护人员为贰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相互矛盾,且鉴定报告系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应程序作出,应更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壹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日,支持一人护理费为5508元。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在城区且距离医院较近,支持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期间2012年6月15日-6月20日、6月24日至6月28日、7月1日至7月18日、7月20日至7月22日、7月26日至7月31日、8月2日至8月8日、8月9日至8月11日、8月14日至8月18日、8月20日至8月21日、8月23日至8月24日、8月26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9月10日、9月12日至9月26日、9月27日至10月2日、10月4日至10月13日,计90天,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住院天数为8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81天×30元=24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房权证,及其居住地黄山茔村地处范围,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疾残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元[(25755元+9446元)÷2×20年×2%=70402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且伤残等级为九级,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本院支持10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6206.02元、误工费20790元、护理费55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0402元、精神赔偿金1000元、车损2476元,以上共计187312.02元,应由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65312.02元(187312.02元-122000元=65312.02元)及鉴定费2200元,计款67512.02元,由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胜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胜损失67512.02元,共计款189512.02元。二、原告王长胜返还被告付维忠235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3元,原告王长胜负担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4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