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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尧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诚、祁玲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江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盼。上诉人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0日,富锚公司(供方)与海龙公司(需方)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桥梁三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海龙公司(需方)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桥梁三队向富锚公司采购锚具等产品,结算方法及期限为货物一批押一批,第二批货到需方仓库后15天内付清上批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到需方仓库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供方应需方的要求,两次供货时间间隔在2个月以上时,则需方亦应在供方前次供货之日起3个月内将前面供货的余额付清。合同同时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以及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锚公司至2012年7月7日止向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提供锚具等产品,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在相关送货凭证和结算凭证上由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3年1月11日,富锚公司向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送达对账单一份,记载至2012年12月31日止,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尚欠富锚公司货款653619.90元,而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确认在2012年6月21日其曾向富锚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富锚公司货款603619.90元的事实,后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一直未向富锚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锚公司与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桥梁三队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富锚公司按约向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提供产品,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亦在相关送货凭证和结算凭证中盖章确认。根据2013年1月11日的对账单,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对于至2012年12月31日止尚欠富锚公司货款603619.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海龙公司宣宁高速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作为海龙公司的下属机构,海龙公司应对其确认货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2013年1月11日对账单出具时海龙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且对账单出具后海龙公司未向富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富锚公司要求海龙公司支付货款603619.90,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龙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3619.90元。二、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利息664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0元,因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应收9903元,由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海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材料,更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款项结算行为。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任何材料。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中虽然盖有项目部印章,但上诉人系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印章的使用有一套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上诉人核查了印章的使用登记情况,没有任何在与被上诉人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结算单上盖章的登记记录。鉴于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上诉人诉讼材料,致使上诉人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更无法进行质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些证据的印章进行鉴定,以查实真假。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参加诉讼权利,导致上诉人实体权利受损。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未能提前了解案情,亦未能参加法庭调查,核实本案相关事实。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锚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送交的锚具已全部应用在上诉人项目建设中,并经质监部门确认其质量合格。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富锚公司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用以证明:海龙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汇款5万元至富锚公司帐户,已部分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事实。对富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海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海龙公司只是根据夏其良的指示付款给富锚公司,海龙公司从未与富锚公司有过接触。对此,本院认为,因海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海龙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一、海龙公司宣宁高速公路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5月22日汇款5万元至富锚公司帐户。二、海龙公司认可其公司存在海龙公司宣宁高速公路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工地工程使用锚具;夏其良是海龙公司承包方的负责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富锚公司与海龙公司宣宁高速公路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二、一审送达诉讼材料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代表北京海龙宣宁高速一标桥梁三队在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的夏其良是海龙公司认可的承包方负责人,本案所涉送货单、结算单均加盖海龙公司宣宁高速公路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海龙公司宣宁高速公路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富锚公司账户转款5万元,以及海龙公司虽认可其项目部工地工程使用锚具却不能说明其使用锚具的供货方等一系列事实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富锚公司与海龙公司宣宁高速公路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海龙公司关于其从未与富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签订购销合同,未收到富锚公司所供锚具、未与富锚公司进行过结算行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并根据本案结算单载明的尚欠货款数额判决海龙公司支付富锚公司货款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通过向海龙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果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向海龙公司送达上述诉讼材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海龙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剥夺其参加诉讼的权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3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