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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方昌银农村承包经营户,章后辉与巫山县晖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昌银农村承包经营户,章后辉,巫山县晖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冯克松,冯光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昌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方昌银委托代理人唐述瑶、柴先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后辉委托代理人赵本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晖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孝斌委托代理人赵本田原审第三人冯克松原审第三人冯光宗上诉人方昌银农村承包经营户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2日,巫山县水利电力局与巫山县巫峡镇石里村签订《关于联合开发荒山的补充协议》,巫山县水利电力局开发巫山县巫峡镇石里村三社小地名石里山处荒山90亩,开发期限为1994年10月底至2024年10月底。按每亩3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巫山县巫峡镇石里村补偿。巫山县巫峡镇石里村的部分村民的荒山未被巫山县水利电力局开发占用,但要求分配补偿金。经村组织召开群众大会,决定将补偿金按照石里村三社的全部承包土地人口平均分配,由未被巫山县水利电力局占用荒山的农户将自已承包的荒山,调整一部分给被占用荒山的农户作为补偿。原告方昌银的荒山未被巫山县水利电力局占用,但分得了补偿金,口头约定将小地名“大岩洞”的部分林地调整给了第三人冯光宗。2006年,冯光宗将此林地租给了被告章后辉开采石头。另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大岩洞”林地山脚处修路,占用了原告沟边部分山地。2006年3月30日,原告方昌银给被告章后辉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章后辉采石场租山费租金贰佰元(200.00),过路费,方昌银”。2013年8月1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图。另查明,原告持有的2009年10月29日巫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府林证字(2009)第914003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位于巫山县龙井乡石里村小地名“大岩洞”的9亩林地、“大岩上”的9亩林地的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权利人为方昌银。方昌银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原审诉称,2013年4月,被告组织大型机器,在原告承包的巫山县龙井乡石里村三社的林地开设石场,将原告林地林木推毁和地下的石块挖开,致使原告的小地名“大岩洞”、“大岩上”的林地林木受损。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村干部反映情况,巫山县巫峡镇石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5日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后原告多次找信访办、县府反映情况,镇村干部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原告认为,其林地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小地名“大岩洞”、“大岩上”各1亩山林的侵害并恢复原状;2、原告的林地原系栽种黄栌每亩300株,按30元每株计算,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0000元。章后辉、巫山县晖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辩称,1、原告现不是其所主张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人。1994年9月,巫山县水利电力局准备在石里村三社进行水泥工程开发,与石里村三社达成了联合开发荒山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巫山县水利电力局租用石里村三社冯光福等人的荒山共计90亩,但没有租赁原告的承包荒山。巫山县水利电力局支付租金后,由于石里村三社没有被巫山县水利电力局租用荒山的农户,均主张要求分配巫山县水利电力局支付的租金,故经村社干部召开群众大会决定,所有租金由石里村三社的全部土地承包人口平均分配,但未被租山的农户需向已被租山的农户调整一定面积的荒山,原告方昌银的部分荒山调整给了冯光宗。原告被调整的荒山,即是原告诉状中所指的荒山地块,按当时的会议决定,荒山调整后的永久使用权已发生变化,只是一直没有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不是本案争议荒山的权利人,其权利人应为冯光宗。2、基于前述理由,冯光宗将调整给自己的荒山租赁给了被告,被告向冯光宗一次性支付租金3000元。因此,被告现在使用的荒山,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对原告不构成侵权。3、被告章后辉于2006年租赁争议荒山后,至2013年2月一直是被告章后辉在使用。后被告章后辉将其山林的承租权作为部分股金与案外其他人组建公司,成立了巫山县晖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采矿权,以及重庆市安检局的批准。同时,巫山县安检局也证明了巫山县晖东建材公司现在有权在石里村三社采石场进行前期工作,因此认为巫山县晖东建材公司在本案争议的荒山内,从事的一切行为得到了政府相关职能部分的许可,并不存在从事违法行为,也不对原告构成侵权。同时,被告章后辉是巫山县晖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如果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章后辉认可由其承担责任。4、2006年,原告对冯光宗将本案荒山租赁给被告的事实也应当知道,原告现提出侵权诉讼,超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5、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向法庭陈述的树木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冯光宗在原审辩称,方昌银调整给冯光宗的林地,冯光宗租给了章后辉,现在还没有开采,没调整的部分不清楚。冯克松在原审辩称,方昌福调整给冯克松的林地,冯克松租给了章后辉,现在还没开采,没调整的部分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到现场查看,并指认林地界线绘制了现场图。通过现场查看,原告已调整给冯光宗的小地名“大岩洞”的山林现并未被开采。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大岩洞”林地山脚处修路,占用了原告沟边部分山地,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大岩洞”的1亩山林及“大岩上”的1亩山林的侵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昌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方昌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一审宣判后,方昌银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偏离上诉人的诉请,将侵权之诉审理为对该处山林是否有使用权的确认之诉,把2006年他人的租山行为,强加到2013年巫山县晖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头上,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望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章后辉、巫山县晖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冯光宗辩称,张兴仁、方昌银调整给冯光宗的林地,冯光宗租给了章后辉,现在还没有开采,没调整的部分不清楚。冯克松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庭提交了冯光宗、冯克福家林权登记台账,拟证明冯光宗在本案损害的山林处没有承包山林的事实。章后辉、巫山县晖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冯光宗质证认为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94年9月22日,巫山县水利电力局开发石里村三社小地名石里山处荒山90亩,开发期限为1994年10底至2024年10月底,巫山县水利电力局给付的补偿款经社员大会决议按石里村三社的全部承包土地人口平均分配的事实。也认可上诉人方昌银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荒山未被巫山县水利电力局占用,但分得了补偿金,并口头约定将小地名“大岩洞”的部分林地调整给了冯光宗的事实。还认可被上诉人损害的小地名“大岩洞”林地系方昌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调整给冯光宗的林地,故上诉人方昌银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是其所称被损害的小地名“大岩洞”林地实际承包经营人,其无权主张权利。虽上诉人认为2009年社里又将其调整给冯光宗的林地调整给了上诉人,但诉讼中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2009年也未到巫山县水利电力局的租赁期限,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小地名“大岩洞”林地的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小地名“大岩洞”山林山脚下的部分林地被被上诉人损害,要求停止侵害问题。诉讼中,方昌银亦认可2006年3月30日,方昌银将小地名“大岩洞”山林山脚下的部分林地作价200元租给章后辉使用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系山林流转关系,被上诉人有权占用、使用该林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小地名“大岩洞”山林山脚下的部分林地停止侵害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方昌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王全胜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