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南洋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长春市南洋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19号原告:深圳市深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琼,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生,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南洋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东。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海生、田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南洋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进线柜、出线柜、充气柜等电气设备,被告在接收货物后以月结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在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去了各种电气设备,共计货款161850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并未完全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85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自起算日(其中45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8月17日,305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9月17日,3015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1月13日,58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1月13日,127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2月12日,439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2月12日,243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春市南洋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七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进线柜、出线柜等电气设备,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余款月结”或“月结”,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均已签收。2013年7月,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送货145000元、2012年9月17日送货305000元、2012年10月13日送货359500元、2012年11月12日送货566000元、2013年3月19日送货243000元,共计供货1618500元,被告已付100000元,仍欠货款15185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原告货款,双方因此成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为证。原告还称双方约定的“月结”意思是当月货款在收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出货明细表、银行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518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预付款30%,余款月结”或“月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截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45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8月17日,305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9月17日,3595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1月13日,566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2月12日,243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4月19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损失,但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至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履行情况如何本院无从得知,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春市南洋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南洋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深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518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人民币45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8月17日,人民币305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9月17日,人民币3595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1月13日,人民币566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2月12日,人民币243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4月19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91元,由原告深圳市深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长春市南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沐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