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中法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刁德宏、刁进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德宏,刁进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河中法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刁德宏,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广东省龙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龙川县。诉讼代理人刁左邦,男,194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与上诉人刁德宏系父子关系。诉讼代理人刁连邦,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广东省龙川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龙川县。与上诉人刁德宏系叔侄关系。原审被告人刁进邦,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广东省龙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教师,户籍地址龙川县,住龙川县。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刁德宏诉原审被告人刁进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河龙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刁德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8月4日上午9时度,刁进邦、刁某3、叶某2连等人与刁左邦、叶某3夫妇因修路问题发生争议引发争吵并相互推搡。在争执过程中,刁左邦被叶某2连之子刁德兴推开后跌倒在地。刁左邦回家后便打电话给其子刁德宏、刁某6等人,告知其夫妻被打伤的事情,要求其子女及亲属回家处理。同年8月5日凌晨1时30分度,刁某6驾车搭载刁德宏、叶某1等人回到龙川县新田镇家中。刁左邦、叶某3夫妇在家中讲述了被打经过,同时讲述了刁某7、刁进邦还辱骂刁连邦是“灌狗屎”镇长。刁连邦之妻叶某1听后不服,便上门找刁进邦。自诉人刁德宏及其亲属刁某6、刁某1、刁某2、刁某8等人也来到刁进邦家门口。叶某1在刁进邦家门口边拍门边大声叫骂,刁进邦之子刁某9被吵醒后只身穿着内裤开门出来,将叶某1推倒在地。刁某1、刁某2等人见状便将刁某9拉出门外,自诉人刁德宏即持水果刀朝刁某9胸腹部连刺二刀,刁某9受伤后大喊“救命”并跑离案发现场。被告人刁进邦及其女婿蔡某等人闻讯后陆续从屋内出来,蔡某一出门又被自诉人刁德宏持刀刺中胸部,而后叶某2连左手臂亦被自诉人刁德宏持刀刺伤,见此,被告人刁进邦持木凳抗击,砸伤自诉人刁德宏腰部。同时,刁某7也持铁铲抗击,打伤了刁某6头部。之后,自诉人刁德宏及其兄刁某6因负伤被迫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刁某9、叶某2连、刁德宏、刁某6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刁进邦、刁某7、蔡某、刁某3、刁某10、刁某11、刁某12、叶某4、叶某3、叶某1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08年1月2日,自诉人刁德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自诉人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被害人刁进邦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刁德宏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年11月12日,龙川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龙民一初字第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自诉人刁德宏等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被告人刁进邦殴打自诉人刁德宏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自诉人刁德宏在刑满释放后,分别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申请再审或申诉,先后被依法驳回。以上事实,控辩双方提供有如下证据证实:自诉人刁德宏出示以下证据:1、自诉人刁德宏的陈述,证实2007年8月5日凌晨1时度,自诉人刁德宏被被告人刁进邦持木凳打断两条肋骨。2、证人刁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5日凌晨1时度,被告人刁进邦持木凳打伤刁德宏。3、证人刁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5日凌晨1时度,被告人刁进邦持木凳打伤刁德宏。4、证人刁某3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5日凌晨1时度,被告人刁进邦持木凳与刁德宏相互对打。5、龙川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叶某1左侧第七后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6、龙某2刑技法活字(2007)第30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叶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龙某2刑技法活字(2007)第32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刁德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8、(2008)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8月5日凌晨1时度,自诉人刁德宏被被告人刁进邦持木凳砸伤腰部。9、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河检复(2009)12号答复,证实刁德宏、刁某6被打致轻伤的问题,该院已要求龙川县人民检察院、龙川县公安局依法、妥善处理。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申字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河中法刑立申字第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实自诉人刁德宏的申诉及再审申请均被驳回,以及申诉及再审申请所涉及的追究刁某7、刁进邦等人故意伤害罪、伪证罪的问题不属申诉和再审申请审查范围。被告人刁进邦出示如下证据:1、龙川县公安局治安股关于新田镇“8.5”刁某9被伤害案的汇报,证实2007年8月5日凌晨伤害案案发原因及案发经过。2、(2008)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自诉人刁德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2008)龙民一初字第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17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自诉人刁德宏等人对刁进邦家人健康权侵害后,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认定刁进邦殴打刁德宏的行为是制止打架继续发生,没有超出防卫的必要限度,被告人刁进邦不负法律责任。原判认为,自诉人刁德宏与被告人刁进邦两家因修路发生土地争议后,自诉人及其家人本应采取合法途径化解矛盾纠纷,但却纠集兄弟及亲属在凌晨时分上被告人家拍门谩骂滋事,且备有水果刀等工具,具有挑衅伤害他人的意图,致使矛盾扩大。被叫骂吵闹声惊醒的刁某9开门推开叶某1的行为,本身是一种自力救济的方式。自诉人刁德宏借机持刀连续捅伤刁某9、蔡某等人,在此情形之下,被告人刁进邦为使其自身或他人人身、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凳子砸击自诉人,使自诉人丧失继续侵害的能力并受伤逃遁,该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者本人,目的正当,且未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自诉人刁德宏及其亲属犯罪、侵权的事实,已经得到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因此,对于被告人刁进邦的辩护人认为刁进邦采取的是合法正当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自诉人刁德宏控诉“刁某9打开大门将叶某1推倒在地,被告人刁进邦持木凳殴打,其听到叶某1的呼救声去救叶某1时被刁进邦持木凳打断二条肋骨”的内容与在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自诉人刁德宏控诉被告人刁进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刁进邦无罪。上诉人刁德宏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主要有:1、本案是因双方家族间的邻里纠纷而引起的互殴案件。河源市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就本案亦查明认定该起案件性质为斗殴事件,证实上诉人刁德宏被原审被告人刁进邦用木凳砸致轻伤,且刁进邦的行为没有被认定为正当防卫。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刁进邦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没有法律依据,刁进邦的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法定免责情形。首先,原审被告人刁进邦主观上有伤害上诉人之故意,没有防卫意图,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案发时,原审被告人刁进邦和刁某9先动手打叶某1是引起斗殴事件的前提;其次,原审被告人刁进邦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正当性,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之规定;最后,原判认为上诉人刁德宏及其亲属犯罪、侵权的事实,已经得到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继而认为原审被告人刁进邦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理由牵强,缺乏法律依据。民事生效判决上确认的正当防卫事由并不能在刑事审判中作为考量原审被告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依据。综上,原审被告人刁进邦具有故意伤害上诉人刁德宏的主观故意,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持木凳故意伤害上诉人,致上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刁进邦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刁德宏为证明本案双方属相邻民事矛盾纠纷演化成的互殴事件,原审被告人刁德宏不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与行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和(2008)河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2、对刁德宏等人申诉的答复(河检复[2009]12号);3、(2008)龙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4、上诉人刁德宏和叶某1、刁某4、刁某1、刁进邦、刁某5等人的证言;5、现场照片、双方调解材料。原审被告人刁进邦答辩称:上诉人刁德宏等人深夜先上门挑衅闹事,其一方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材料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人刁进邦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即原审被告人刁进邦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的证据,对上诉人刁德宏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综合作出如下评判:经查,双方当事人因邻里矛盾纠纷引发本案,对此双方本因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在案发当天凌晨,上诉人刁德宏及其家人主动到原审被告人刁进邦家门口滋事,并备有水果刀等工具,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从查明的案情分析,案发时上诉人刁德宏持刀连续刺伤原审被告人刁进邦家人,原审被告人在看到其家人正在遭受上诉人刁德宏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遂持木凳反抗上诉人的侵害,打伤了上诉人。因此,原审被告人刁进邦的行为属为避免其本人及其家人人身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适时性和必要性,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刁德宏从有利于其利益的证明角度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刁德宏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刁进邦打伤上诉人刁德宏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