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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肽心菊与张建周、高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肽心菊,张建周,高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肽心菊,女,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周,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高群,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4楼405室。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朱洋,该公司职工。原告肽心菊与被告张建周、高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肽心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周、高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14时许,由倪其权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苏CXXX**号轿车沿X202王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腰圩警务室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高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倪其权驾驶苏CXXX**号轿车又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被告张建周驾驶的苏CXX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苏CXXX**号轿车乘车人何跟京、何壮壮、索向永、仝玉顶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苏C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倪其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周、高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何跟京、何壮壮、索向永、仝玉顶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周、高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驾驶员即张建周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4时许,倪其权驾驶原告肽心菊所有的苏CXXX**号轿车沿X202王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腰圩警务室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高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倪其权驾驶苏CXXX**号轿车又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被告张建周驾驶的苏CXX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苏CXXX**号轿车乘车人何跟京、何壮壮、索向永、仝玉顶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倪其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周、高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壮壮、索向永、仝玉顶及何跟京无责。事故发生后,苏CXXX**号轿车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所需修理费为8053元,评估费100元。事故车辆苏C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XXX**号三轮汽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张建周,事故发生时张建周未取得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周、高群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建周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建周按20%、被告高群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费8053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500元,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5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建周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0.6元[(车损费8053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500元-2000元)(20%+2000元]。被告高群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5.3元[(车损费8053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500元-2000元)(1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周赔偿原告肽心菊33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群赔偿原告6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肽心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周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周于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