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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小蛇”、“阿亮”(均另案处理)至本市陆埠镇环镇东路供销社宿舍楼下,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于此的大自然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同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小蛇”、“阿亮”至本市陆埠镇洋溪南路27号彩票店附近巷子内,趁虚窃得被害人闻某停放于此的大自然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同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小蛇”、“阿亮”至本市河姆渡镇河姆渡南路162号门口,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鲍某停放于此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同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害人方某、闻某、鲍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