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郑建华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1969年09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宝塔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曹X,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3)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郑XX在宝塔区西沟玻璃厂家属院旁上山的路口向刘X贩卖一小塑料包毒品,得赃款100元,挥霍。2、2013年7月1日,刘X给被告人郑XX打电话要购买1000元的毒品,郑XX答应后约刘X在宝塔区马家湾化工厂门口路边进行交易,双方见面后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宝塔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郑XX随身携带白色块状疑似毒品36包,经鉴定均为海洛因,共重7.11克。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郑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其本人以贩养吸,第二起贩卖毒品时具有犯意引诱情节,故应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郑XX在宝塔区西沟玻璃厂家属院旁上山的路口向刘X贩卖毒品一小塑料包,得赃款100元,挥霍。被告人郑XX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郑XX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他开出租车时从一个坐车的外地人手中以450元钱一克买了8克毒品,给了那人3500元钱。那人走后他就在家里把毒品用塑料包分成40小塑料包、2大塑料包拿在他身上,准备自己吸食及给别人贩卖。2013年6月30日下午,他没事干到西沟瞎转,碰见他原来跑车时认识的刘X,拉话中他就给刘X说他现在吸食毒品还卖毒品的了,刘X说他原来也吸食毒品,最近不吸食了,他们又说了会话,刘X就向他买了100元钱的一小塑料包毒品,然后他就给刘X留了电话号码1310813****,随后他们就分开了。卖毒品的100元钱吃饭、抽烟花了。2、证人刘X的证人证言,证实他2008年初开始吸食毒品,后来被强戒出来后就一直没在吸食毒品。2013年6月30日下午,他在宝塔区西沟他家附近转时碰见他以前就认识的郑XX,和郑XX拉了会话,郑说他现在吸食毒品着了,还给别人卖了,他就又想吸食毒品了,就在郑XX手中买了100元钱的一小塑料包毒品,完了郑给他留了电话131XX****XX,让他再要毒品的话和郑联系,完了他就回家了。和郑XX具体交易是在西沟玻璃厂家属院旁上山的路边交易的。他的电话号码是136XX****XX。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郑XX生于1969年9月13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郑XX的手机号码131XXXX****与刘X的手机号码136XXXX****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与刘X之间有过电话联系。(二)、2013年7月1日中午,刘X向公安机关举报郑XX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郑XX。2013年7月1日,刘X在民警安排部署下给被告人郑XX打电话要购买1000元的毒品,郑XX答应后约刘X在宝塔区马家湾化工厂门口路边进行交易,刘X与郑XX见面后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宝塔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郑XX随身携带白色块状疑似毒品2大塑料包、34小塑料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3)09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从白色固体颗粒36包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7.11克。被告人郑XX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1日,宝塔公安分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接刘X举报郑XX贩卖毒品,在其配合下在宝塔区马家湾化工厂门口路边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郑XX抓获,并当场在郑XX身上查获2大塑料包、34小包毒品。2、抓获经过二份,证明2013年7月1日,禁毒大队民警接刘X举报得知郑XX有贩卖毒品嫌疑,遂对其控制下交易,在宝塔区马家湾化工厂门口路边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郑XX现场抓获,并现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毒品36包。3、证人刘X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他在民警安排下打电话向郑XX买1000元的毒品,郑XX约他在宝塔区马家湾化工厂门口路边交易,他到了路边给郑XX打电话,郑XX过了一会走到他跟前他掏出钱,郑XX就在裤子口袋里掏出一塑料包毒品正准备给他往手里递时就被民警抓住了,现场从郑XX身上扣押了2大包、34小塑料包白色块状毒品。4、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宝塔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于2013年7月1日扣押被告人郑XX黑色直板联想牌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36包,联想手机已随案移交。5、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大队将缴获的毒品7.11克没收。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1日22时10分至当日22时40分被告人在宝塔公安分局民警的押解下对其实施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经郑XX辨认,位于宝塔区西沟玻璃厂家属院旁上山的路口就是其2013年6月30日下午向刘X贩卖毒品的地点;宝塔区马家湾化工厂门口路边就是2013年7月1日郑XX向刘X贩卖毒品的地点。并对辨认过程进行了拍照。7、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郑XX经检测尿样呈阳性,表明其曾注射、吸食吗啡类毒品。8、被告人郑XX的手机号码131XXXX****与刘X的手机号码136XXXX****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与刘X之间有过电话联系。9、宝塔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证明郑XX贩卖毒品一案中涉及彝族毒贩,因其无真实姓名,具体住址,有无联系方式,后民警在本案中交待的该彝族人下车地方周围多方查找,又在延安市彝族人聚集地多次查找,均未果。10、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3)09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民警从郑XX身上缴获的白色固体颗粒36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7.11克。11、被告人郑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向刘X贩卖毒品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其本人吸食毒品,以贩养吸,第二起贩卖毒品具有犯意引诱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郑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陈志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