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金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永召诉胡尊云、黄兆军、蔡新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召,胡尊云,黄兆军,蔡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金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王永召。委托代理人戴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尊云。被告黄兆军。被告蔡新江。被告黄兆军、蔡新江委托代理人苏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召诉被告胡尊云、黄兆军、蔡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永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黄兆军、蔡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尊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召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胡尊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黄兆军、蔡新江担保。因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永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永召贰万元整(20000)此据借款人:胡尊云担保人:黄兆军担保人:蔡新江经手人:王闯2009年10月22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2、证人王闯证言,主要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担保人”三个字是在借款人写好后,两名担保人在后面写上自己名字。被告胡尊云未答辩。被告黄兆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担保期限只是一年,当时借条上是黄兆军和蔡新江先写名字,担保人是胡尊云后添加的,黄兆军只是起到证明人作用。被告蔡新江辩称,同黄兆军意见一致。被告黄兆军、蔡新江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兆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后添加的。证据2,证言关于担保人是先写“担保人”后写名字与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2,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和担保关系,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胡尊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黄兆军、蔡新江担保。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份额。现因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黄兆军、蔡新江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借款数额、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尊云立据向原告王永召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黄兆军、蔡新江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兆军、蔡新江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及担保份额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兆军、蔡新江主张“担保人”三个字是后添加,两被告只是证明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无约定,可自主张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尊云偿还原告王永召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兆军、蔡新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尊云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尊云、黄兆军、蔡新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长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