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吴才义与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义,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671号原告吴才义,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石台县,342728196601231771。委托代理人罗咏梅,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529731-9。法定代表人郭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以东,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才义诉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才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咏梅、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才义诉称:2013年8月,原告吴才义经架子工组长吴某甲介绍进入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天馨花园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架子工工作。2013年9月2日上午月11时,原告在公司建筑工地天馨花园小区进行脚手架施工时不慎从13号楼第三层阳台处坠落受伤,伤后由工友吴某甲、杨某、吴某乙送至铜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外伤性脾破裂,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从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将11至18号工程承包给了张成富,如果施工中有事故发生也就由承包人承担;3、被告为在建工程购买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如果是施工人员,由保险公司赔偿;4、仲裁委员会已经不予受理的仲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才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关系;2、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的事实;3、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尚某与被告有承包合同;4、证人吴某甲、杨某、吴某乙证言,证明尚某让吴某甲领头带原告等人在工地干活及摔伤的事实。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尚某;2、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证明原告是施工人员将由保险公司赔偿,即使受伤也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吴某甲是小包工头,尚某将脚手架部分包给了吴某甲,可以认定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吴才义对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尚某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尚某签订一份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天馨花园小区11至18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尚某。后尚某将部分工程交由吴某甲组织原告等人员施工。2013年9月2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被告将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施工,是无效分包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尚某及吴某甲均不是合格的用工主体,吴某甲招徕的劳动者即原告,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才义与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