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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杜彦方与孙巍、霍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方,孙巍,霍航军,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杜彦方。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巍。被告霍航军。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44081-X。地址邯郸县南堡乡西上宋后村东。法定代表人李继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730323-X。地址河北省沙河市太行街165号。法定代理人武银国。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原告杜彦方与被告孙巍、霍航军、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邢长缨、人民陪审员李丙臣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杜彦方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满洪波、被告孙巍、被告霍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杜彦方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霍航军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巍、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彦方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孙巍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台山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霍航军,该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承保。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巍、霍航军、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杜彦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7991.91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彦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2)第5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巍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孙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载明书、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用药等情况;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68406.11元;解放军285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43816.56元;外购药票据8张,计款8924.8元。3、2013年5月10日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杜彦方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护理时限20年,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后期医疗(去除内固定)8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3200元。4、河北爱兰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杜彦方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8份。5、河北世拓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杜志刚、杜志强身份证复印件、杜志刚、杜志强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18份。证据4、5用以证明杜彦方、杜志刚系河北爱兰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3183元、2400元,杜志强系河北世拓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18元。杜彦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杜志刚、杜志强请假陪护父亲杜彦方,工资停发。6、交通费票据62张,计款806元。7、杜彦方居住证,用以证明杜彦方在邯郸市居住。被告孙巍辩称,依法赔偿。被告孙巍未提交证据。被告霍航军辩称,1、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赔偿款,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霍航军。3、原告部分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霍航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原告方收到垫付款证明4份,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霍航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由其负责该车辆的运营、管理、支配和收益,答辩人仅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等,用以证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霍航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该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68000元,法院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胜利桥派出所证明1份及杜彦方人口信息,用以证明杜彦方于2013年7月26日在该所办理居住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16日本院调查姬志强笔录,主要内容为:杜志强是河北世拓电气有限公司充电柜事业部职工,主要负责售后和运输工作。姬志强系河北世拓电气有限公司股东,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和充电柜事业部工作,该公司出具的杜志强误工证明、工资表均属实。同时姬志强系河北爱兰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但王彦军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是实际经营人。2、2013年10月16日本院调查王彦军笔录,主要内容为:王彦军系河北爱兰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杜彦方系该公司员工,负责看门、打杂、收拾废料、打扫卫生等工作,去年,杜彦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到现在没有上班,公司已将其工资停发。杜志刚在该公司负责外面协作、大区采购、生产等工作。该公司出具的杜彦方、杜志刚误工证明、工资表均属实。3、河北世拓电气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6日证明,内容为:姬志强系河北世拓电气有限公司充电柜事业部负责人,同时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杜志强系我公司充电柜事业部员工,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曾上班,工资停发。我公司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杜志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情况属实。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霍航军、孙巍对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均记载原告有糖尿病,并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从病历上看,糖尿病史已有5年,所以对于原告在治疗期间用于糖尿病的治疗费用不予赔偿。对于医疗费票据,285医院和中心医院中糖尿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外购药费因没有院方的建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霍航军,补充:285医院的门诊票据4元,显示为其他费用,另一张门诊票据150元,其中110元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不会引发糖尿病,对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其他无异议。被告霍航军、孙巍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伤残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为原告已为一级伤残,再做二次手术已没有实际意义,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后续治疗费应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霍航军、孙巍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有异议。从工资表上看领导人签字是王彦军,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姬志强不是同一个人,工资表上,王彦军签字同一个人笔体不一致。杜彦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所以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另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均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霍航军,补充: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2012年没有年检。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霍航军、孙巍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有异议。杜志刚的误工证明上应是法人代表赵琳签字,但是实际签字的是姬志强,为另一个法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霍航军,补充:原告应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杜志强、杜志刚与原告杜彦方的关系证明。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霍航军、孙巍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用应当与住院的时间、地点一致,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时间、地点不一致,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霍航军、孙巍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该居住证真实性及办理该居住证程序的合法性予以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要求对居住证真实性予以核实。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霍航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挂靠关系,不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被告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货运,没有销售,没有提供有关的收款单据。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霍航军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杜彦方和被告霍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孙巍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台山路口时,与沿贾北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杜彦方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8406.11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43816.52元。另原告提交了外购药票据8张(其中4张正规票据),计款8924.8元。同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62张,计款806元。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霍航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杜彦方的申请,我院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杜彦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0日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伤残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杜彦方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护理时限20年,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后期医疗(去除内固定)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原告杜彦方系河北爱兰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杜志刚、杜志强护理。其中杜志刚系河北爱兰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183元;杜志强系河北世拓电气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18元。二人因护理父亲请假,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霍航军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0000元。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68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11222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4690元(2400元÷30天×187天);4、护理费413902元(3183元÷30天×84天+3418元÷30天×84天+39542元/年÷2×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6、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7、伤残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8、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情赔偿30000元为宜;9、鉴定费32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503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外,不足部分630315元(750315元-120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霍航军承担70%即441220元(630315元×70%)。因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霍航军应承担的4412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8张,计款8924.8元,没有相应的病历、处方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航军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彦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彦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41220元;三、驳回原告杜彦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赔偿款共计56122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的68000元,其余款项49322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被告霍航军领取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2元,由原告承担76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承担741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霍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平审 判 员  邢长缨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