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纪如意诉被告杨松民、张金花、杨高峰、张百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如意,杨松民,张金花,杨高峰,张百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纪如意,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民,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金花,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高峰,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百枝,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纪如意与被告杨松民、杨高峰、张金花、张百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如意的委托代理人袁英及被告杨松民、杨高峰、张金花、张百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如意诉称:2013年5月,被告杨松民、杨高峰、张金花驾驶自家大型收割机收割小麦,由于操作不当,收割机起火将原告及其他几十家农户的小麦烧毁,经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和大付庄居民委员会调处,被告杨松民、杨高峰、张金花以每亩750元进行赔偿,被告张百枝进行担保。现被告杨松民、杨高峰、张金花只支付部分赔偿款。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松民、张金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经济困难,愿逐步挣钱还款。被告杨高峰辩称:本被告在收割机起火时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百枝辩称:本被告未提供担保,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杨松民驾驶自家大型收割机与杨高峰一起到原告所在地收割小麦,被告杨松民在操作收割机进行收割中,收割机起火将原告及其他几十家农户的小麦烧毁,经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和大付庄居民委员会调处、丈量,原告家被烧小麦3.5亩,被告张金花当时愿以每亩750元进行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625元,按2600元计算。后被告杨松民、张金花等支付原告赔偿款800元,下余赔偿款1800元,被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张百枝的证言等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财产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松民、张金花、杨高峰对其家庭共同财产收割机未尽到全面维护、保养、安全生产等义务,致使收割机起火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利益共享,责任亦应同担,故三被告是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与被告张百枝之间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杨松民、张金花、杨高峰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百枝为被告杨松民、杨高峰、张金花提供担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百枝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松民、杨高峰、张金花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民、杨高峰、张金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纪如意损失1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纪如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松民、杨高峰、张金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松民、杨高峰、张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