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暂住处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芮城村一出租房,趁被害人贾某等人熟睡之际,盗窃贾某人民币1400元,冯心人民币250元,解某人民币1000元,陈某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3550元。后刘某逃走,所得账款全部挥霍。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芮城村暂住处,趁被害人贾某等人熟睡之际,盗窃贾某人民币1400元,冯心人民币250元,解某人民币1000元,陈某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3550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逃走,所得账款已全部挥霍。另查明,2013年8月9日11时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华天易网益佰网吧内将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及供诉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暂住处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芮城村一出租房,趁被害人贾某等人熟睡之际,盗窃贾某人民币1400元,冯心人民币250元,解某人民币1000元,陈某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3550元。后刘某逃走的事实。2、被害人贾某、解某、陈某、冯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暂住处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芮城村一出租房,趁被害人贾某等人熟睡之际,盗窃贾某人民币1400元,冯心人民币250元,解某人民币1000元,陈某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3550元的事实。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指认被害人及其盗窃作案现场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贾某、解某、陈某、冯某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即为盗窃贾某、解某、陈某、冯某等人现金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9日11时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华天易网益佰网吧内将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6、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7、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石楼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息 争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