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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赵建功与赵波、赵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功,赵波,赵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26号原告赵建功,男,汉族,住沾化县。被告赵波,男,汉族,住沾化县。被告赵长江,男,汉族,住沾化县。原告赵建功诉被告赵波、赵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赵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功诉称,被告赵波于2011年2月2日借原告14400元,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2年2月2日,被告赵长江为此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4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波未作答辩。被告赵长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赵波向原告赵建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2月2日前归还,利息4400元,被告赵长江为保证人,借条中注明“到期赵长江不还由赵波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波向原告赵建功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波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从借条内容来看,当事人没有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被告赵长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条中所记载的“到期赵长江不还由赵波归还”等内容,按照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赵长江的保证期限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2年8月2日,原告应当在2012年8月2日前要求被告赵长江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8月2日前没有向被告赵长江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因此被告赵长江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长江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被告赵波借款时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81%,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原告与被告赵波之间借款一年的利息不得超过2324元,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2月3日起要求被告赵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建功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2324元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波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柄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