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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卢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4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XX华,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X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软件认识被害人张某,后两人相约于当日23时在宝安区松岗街道谭海酒店旁“美丽传说”对面的小店门口见面。19日凌晨1时许,两人走到松岗街道亚洲电力工业园与松岗大道交界处,被告人卢某趁张某不备,突然将其手中的一台Iphone5手机抢走,随后往新桥方向逃跑,被害人在后追赶,当跑到107国道谭海酒店旁路上时,治安员经过了解了情况后,在松岗潭头第二工业区后门与佳力来工厂门口的草坪处找到了被告人,并从其身上缴获了涉案的手机。经鉴定,涉案的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时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卢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陈恒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