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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3)府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以蒙KD96**天籁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号为PDDH201161010730002106,两份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日止。商业险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为2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0元/座×4座。2011年12月27日13时10分许,×××雇佣的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蒙K472**鲁PN7**挂解放牌重型全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边府线41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蒙KD96**天籁牌轿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56688.09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器具费850元。×××在该院住院期间,聘请北京专家施行各项手术,支付专家手术、差旅费110000余元。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伤情为: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5%,支付鉴定费800元。后×××将×××诉至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56688.09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20541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4812.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后续治疗费47006.43元,专家出诊手术差旅费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准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器具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专家手术费、差旅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36694.68元;给付时间:当即给付200000元,剩余336694.68元于2012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今后病变自理。另查明,××与×××系父子关系,×××为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煤管总站纳林庙地区煤管站路检员,系该单位正式职工,月收入5868.89元,在内蒙古准格尔旗居住两年,其子随其一起生活,×××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经鉴定伤残指数为25%。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投保,双方就蒙KD96**天籁牌轿车签订了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共同遵守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使车上驾驶员××之子×××受伤,车辆受损,×××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第三者责任赔偿医疗费156688.09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20541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4812.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后续治疗费47006.43元,专家出诊手术差旅费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上述各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器具费等费用,均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应属合理赔偿项目,×××系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煤管总站纳林地区煤管站路检员,为正式职工,其子随其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后续医疗费的证明,但×××已按原告主张足额赔偿。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可以证明,×××支付专家出诊、手术、差旅费110000元,因此,×××向该院提起诉讼时,所依据的赔偿标准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其受到的损失应以625278.12元计算,第三者×××已赔偿×××536694.68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时,应当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和被告的责任范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8583.44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保险合同中不具有保险利益及原告已经得到全额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858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负担。宣判后,×××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发生事故的蒙KD96**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索赔的交通事故损失已经由事故相对方全部赔偿,故其无权再要求上诉人公司对其损失予以重复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专家出诊费,上诉人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错误。3、我国保险对财产保险适用实际赔偿原则,即我公司对受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按保险条款约定项目予以赔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然有权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3、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缴纳保险费,且上诉人接受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进抗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4、上诉人以×××为农村居民为由,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5、法院应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北京专家出诊、差旅费及后续治疗费。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与×××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作为投保人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理赔,故该公司上诉认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驾驶员×××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688.09元,误工费2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4812.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器具费850元,车辆损失费140000元,共计459811.69元。关于×××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对驾驶员×××的后续治疗费、专家出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异议问题,经查,××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后续治疗费、专家出诊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而一审法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准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显然不妥;驾驶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中商业险的赔偿项目,故该项目应在本次事故相对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核减;×××受伤共住院24天,以内蒙古自治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系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煤管总站纳林庙地区煤管站路检员,系该单位正式职工,且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居住两年,依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事故相对方×××与×××达成调解协议,其自愿赔偿×××536694.6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并不影响×××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险种限额范围内向投保人××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9811.69元-(240000元-7500元)]×30%=26193.50元;×××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0000元-4000元)×30%=408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3)府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26193.50元。三、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408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共计413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35元;由×××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虹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寇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