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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彭洪斌与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斌,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彭洪斌,女,汉族,1973年2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钱潮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华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洪斌诉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洪斌、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洪斌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2010年3月进入该单位工作,2012年12月10日因个人原因被迫辞职。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未发放原告2010年和2012年的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补缴社会保险,2、支付2010年和2012年的加班费(分别为3300元、3600元)。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是我单位职工,但于2012年12月份因自身原因辞职。原告的加班费已经在每个月的工资发放中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且原告对于2010年加班费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2年12月离开被告单位。2013年9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事实材料不全不予受理。原告2012年每月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但原告认为除此之外还有年终时候应发放的加班费。对于诉请的加班费,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均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加班费36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加班费已经全部发放到位,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每月的工资表包含“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已发放的加班费数额不足,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加班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加班费33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加班费已经全部发放到位,原告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已发放的加班费数额不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2013年9月16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加班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洪斌要求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给付其2010年、2012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