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1400号原告李某某,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商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15时,原告驾驶豫P42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卢岗乡李斯楼街时,与同向在前停放的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豫P82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公交认字第201304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是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豫P82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044.34元。被告雷某某辩称,我方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方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我公司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只承担次要责任的30%,诉讼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票据;3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离婚证;4宏伟公司证明、营业执照;5评估报告、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6租房协议;7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拖车费用;8交通费票据;9豫P42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及缴费凭证、离婚协议公证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伤情及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在城市居住,从事交通运输经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的30%,超出部分如果雷某某自愿承担我方无异议,医疗费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一些其他自理费用部分以及在周口协和医院的一些看不出什么用途的票据,原告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抚养人的计算标准,原告离婚并不能代表母亲一方没有抚养权利,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诉请,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评估费我方不承担,原告只提供一份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原告的拖车费没有票据我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雷某某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雷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买有保险且具备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2013年4月1日15时,原告驾驶豫P42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卢岗乡李斯楼街时,与同向在前停放的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豫P82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公交认字第201304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上蔡协和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并于2013年4月1日行“左胫骨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4月4日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4月19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手术后伴肌莫综合症、右侧腓骨骨折,医生建议继续卧床休息1年,花费医疗费15406.12元+6636.28元=22042.40元。原告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建议为7000元。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我院委托对豫P429**号车进行交通事故价格鉴定评估,经评估认定该车修复费用共计25545元,价格评估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豫P82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P42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原告李某某实际所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又查,原告李某某与妻子李叶育有二子,长子李凯凯,2003年11月1日出生,次子李振振,2009年9月13日生,2012年10月30日李某某与李叶离婚。原告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显示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现原告李某某承租张志刚位于周口市光荣路家年华小区7号楼5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未尽谨慎驾驶的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雷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雷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其在承保范围内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收入来源及消费以城市为主,各项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7000元)290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参照医嘱及住院时间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397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1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伤残鉴定费1372元,残疾赔偿金4089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8.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5545元,拖车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6800.81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他94800.81元),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14261.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弟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各项损失106800.8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4261.22元,以上合计121062.0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2860元。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晋京豫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珺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