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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克东与被告曹家土菜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东,南京曹家土菜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李克东,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邵波、刘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曹家土菜馆(以下简称曹家土菜馆),组织机构代码L2304623-X。代表人曹中良,曹家土菜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禄,男,曹家土菜馆办公室主任。原告李克东与被告曹家土菜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东的委托代理人周邵波、刘毅、被告曹家土菜馆的委托代理人蒋永龙、张广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东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曹家土菜馆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李克东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13年7月3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5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李克东诉曹家土菜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一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曹家土菜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94元并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5000元。被告曹家土菜馆辩称,其与原告李克东劳动关系已解除属实,但解除的原因是李克东申请辞职的。2013年4月28日,李克东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类别为正常离职而非即辞工),向我单位申请辞职,逐一由部门负责人、店长签字同意,并完成物品移交后,将申请表交至总店办公室主任张广禄处审核,张广禄签署了“按23.5天结账,标准6000”的结算建议,并于次日为李克东办理了2013年4月离职工资及退付3个月责任金合计5000元的请款审批,在让李克东持离职申请表和请款单去财务部门领取工资时,李克东未去领款,将上述2份表格作为证据自行保存,并在表格上离职原因一栏中添加了“公司辞退”字样后,作为我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李克东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至于2013年4月份工资5000元,同意向李克东支付。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李克东与被告曹家土菜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李克东的工作岗位是胜太路店厨师(主案)。李克东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41600.7元,月平均工资为4622.3元。曹家土菜馆未支付李克东2013年4月工资及退付的责任金合计5000元。2013年4月28日,李克东向曹家土菜馆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经部门主管及店长签字同意后,由总部办公室主任张广禄审核并为其办理了2013年4月工资及退付责任金的请款单审批手续,李克东应持员工离职申请表和请款单在财务部门结算领款,但李克东未领款,而是以此两份书证作为曹家土菜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3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5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李克东诉曹家土菜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一案。李克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南京市江宁区社会劳动保障所登记的曹家土菜馆与李克东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原因是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员工离职申请表、请款单、银行明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审查名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克东递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即是辞职申请。该表经被告曹家土菜馆管理人员审核后即一直在原告李克东处保存,该离职申请中出现与辞职寓意相反的“公司辞退”字样不符合常理,对于曹家土菜馆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李克东主张曹家土菜馆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曹家土菜馆向李克东支付2013年4月工资及退付的责任金合计500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家土菜馆应支付原告李克东2013年4月工资及退付责任金合计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家土菜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戴小虎审 判 员  陶建荣审 判 员  薛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