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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树荣与叶伟强、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荣,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树荣,女,汉族。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平,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叶某某,男,蒙古族。住镇赉县。被告叶卫强(系叶某某的父亲),男,蒙古族。住镇赉县。原告张树荣诉被告叶伟强、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叶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下午6点多钟,原告在英伦印象道北第一排第五家附近走路时,被告叶某某踢球碰到原告右膝盖外侧,摔倒在地。第二天被告陪原告去诊所诊治,未愈。2012年7月14日,在镇赉县中医院诊断为外伤后肿痛,滑膜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9日,分别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3000元。被告叶某某造成的损伤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孩子确实踢球了,但是球没踢到原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叶某某的祖母说:“就这么个球,打伤还就不好了”。原告对证言无异议二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因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14张(其中4张为复印件,证据上有标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申请单4张、门诊处方复印件3张、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复印件2份、购买轮椅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262.5元)。证明原告的损伤状况及治疗费用2790.24元以及交通费花销262.5元。二被告质证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花销,故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6月5日,原告自制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损害行为。被告质证称,没有监护人在场,原告对对方进行引导。因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原告张树荣申请调取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原告张树荣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不真实。因上述证据是原告在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陈述内容,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再另行决定是否采信。经原告张树荣申请本院对张志、张国华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质证称,不真实。原告质证称,对张国华的笔录没有异议,张志的陈述不真实不客观。因张国华以及张志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2年5月24日下午6点多钟,原告在英伦印象道北第一排第五家附近走路时受伤。2012年7月14日,在镇赉县中医院诊断为外伤后肿痛,滑膜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9日,分别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对其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叶某某踢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孙国利审 判 员  陈晓彦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广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