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99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候长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桃源方向驶往五强溪,驶至五强溪牛狮坪路段时将被害人冯腊枝撞倒在地,造成车辆受损,冯腊枝死亡的交通事故。苏某某遇到行人横过马路没有避让,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冯腊枝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苏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标准要求,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其安全技术状况正常。案发后,苏某某和死者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唐某某人民币151800元整。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委托桃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12月9日作出对被告人苏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2013)桃司调字16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冯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损失,获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桃源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长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