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厚银与张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银,张厚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64号原告:张厚银,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张厚安,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龚玉新,凤台县大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厚银与被告张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银、被告张厚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厚银诉称:张厚安于1998年向张厚银借款用于经营预制厂,在偿还一部分后,尚欠28630元未还,张厚安于2001年2月3日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偿还期限,并约定如不按期偿还按2分计算利息,但张厚安未能按期偿还。2007年5月31日,经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村委会干部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即张厚安以每年的青苗补偿费偿还张厚银的借款28630元及张厚保的借款4600元,并优先偿还张厚银的借款利息,但在张厚银领取了2007年至2012年的青苗补偿费33264元后,张厚安拒绝继续偿还。截止2013年8月,张厚安共计欠138个月的利息79018.8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33264元,尚欠利息45754.8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张厚安偿还借款本金28630、利息45754.80元,本息合计74384.80元。张厚银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张厚银的居民身份证;2、欠条1份,以证明张厚安欠借款28630元的事实;3、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以青苗补偿费偿还借款的事实;4、张厚军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厚银已经领取青苗补偿费33264元的事实;5、房屋买卖契约1份,以证明张厚安以房屋作价57000元偿还原借款本息的事实。张厚安辩称:为经营预制厂,于1998年2月21日向张厚银借款5万元,后经双方结算,张厚安共欠张厚银借款本息86500元,以张厚安的房屋作价57000元抵押给张厚银使用,扣除已经支付的现金870元,其余欠款28630元重新给张厚银出具了欠条,该欠款28630元即是借款5万元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该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协议书中约定的付“张厚银的利息款”,也是指张厚安所欠的利息款28630元,“本金另算”,是指以房屋抵押的57000元作为本金,待偿还57000元后,再返还房屋。张厚银已经领取的2007年至2012年的青苗补偿费33264元,足以偿还欠张厚银的利息款28630元,故不同意张厚银的诉讼请求。张厚安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张厚安的居民身份证;2、结算单1份,以证明欠款28630元的事实;3、付款清单1份,以证明已经偿还3450元的事实;4、协议书1份;5、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厚银领取青苗补偿费33264元的事实;6、申请证人童传仁、李振花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张厚银放弃借款利息及房屋抵押的事实。张厚银又称:张厚安已将房屋作价57000元是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并不存在房屋抵押一事。协议书中所指利息就是28630元的利息。经当庭质证,张厚安对张厚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张厚银对张厚安提交的证据3及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对张厚安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为核实证据,调取了本院(2006)凤民一初字第1315号卷宗,证实张厚银曾于2006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厚安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37260元,本息合计64260元,后张厚银经他人调解撤回起诉。本院分析认为,张厚银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张厚安欠张厚银28630元未还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利息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张厚银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张厚安将房屋作价57000元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张厚安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张厚银领取青苗补偿费3326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张厚安提交的证据3系其本人书写,张厚银对此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童传仁、李振花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5明显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张厚安于1998年向张厚银借款用于经营预制厂,2000年6月6日,张厚安将房屋作价57000元抵偿给张厚银,用于偿还借款本息57000元,尚欠28630元未还,后经张厚银催要,张厚安于2001年2月3日给张厚银出具了“今欠到张厚银款贰万捌仟陆佰叁拾元正”的欠条,约定自2001年起每年的年底偿还7000元,至2004年年底付清,并注明“如不按期付款按原息2分算”。但张厚安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张厚银催要,张厚安仅于2005年6月偿还1600元。2006年10月,张厚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厚安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37260元,本息合计64260元,后经他人调解,张厚银撤回起诉。2007年5月31日,经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村委会干部调解,张厚安与张厚银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张厚安原借张厚银现金贰万捌仟柒佰叁拾元和原借张厚保现金肆仟陆佰元”以张厚安每年应领的青苗补偿费偿还,并优先付“张厚银的利息款,本金另算”,张厚银自2007年起至2012年从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共领取了张厚安的青苗补偿费33264元。本院认为:张厚安于2001年2月3日欠张厚银借款28630元未还,有欠条予以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张厚安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张厚安提出该欠款属于借款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自张厚安给张厚银重新出具欠条之日起,双方即已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张厚银基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的利息,不属于重复计算的复利,故张厚安认为属于计算复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厚安提出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指的就是28630元,不是按28630元计算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约定付“张厚银的利息款,本金另算”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该协议书中所指的本金与以前的57000元债务有关,且该57000元债务已经以房屋抵偿,也不存在偿还本金后返还房屋的问题,因此,该协议的内容与以前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张厚银的利息款”中的利息应为28630元的利息,张厚银在协议中没有表示放弃欠款利息,故张厚安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张厚银于2006年10月主张的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37260元来看,张厚银已经将张厚安偿还的1600元用于抵偿借款本金,故对张厚银在本案中要求按28630元本金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2006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共计82个月,张厚安所欠利息为27000元×2%×82个月=44280元,张厚安于2006年10月之前所欠利息为28630元×2%×(138-82)个月=32065.60元,上述138个月的利息合计76345.60元,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扣除张厚安以青苗补偿费偿还的利息33264元,现张厚安尚欠张厚银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43081.60元,本息合计70081.60元。综上,张厚安提出青苗补偿费已足以偿还张厚银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厚安偿还原告张厚银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43081.60元,本息合计700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张厚银负担50元,由被告张厚安负担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辉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