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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俊洲与北京禾邦兴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洲,北京禾邦兴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341号原告吴俊洲,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北京禾邦兴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下辛堡村北。原告吴俊洲与被告北京禾邦兴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邦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和人民陪审员韦铁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禾邦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俊洲起诉称:吴俊洲于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给禾邦兴业公司供应氧气乙炔,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禾邦兴业公司尚未付清货款,现仍欠吴俊洲货款8000元。故吴俊洲诉至法院要求禾邦兴业公司给付货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被告禾邦兴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俊洲和禾邦兴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吴俊洲向禾邦兴业公司供应氧气乙炔,禾邦兴业公司尚欠货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吴俊洲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俊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吴俊洲和禾邦兴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吴俊洲向禾邦兴业公司供应了氧气乙炔,但禾邦兴业公司未付清货款,尚欠8000元,故吴俊洲要求禾邦兴业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8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禾邦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禾邦兴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俊洲货款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禾邦兴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