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蓝╳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晚,被告人蓝某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大地飞歌KTV”楼下,盗窃陶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绿源牌黑色电瓶车(电机号为:C48510YYLC25XXX,车架号为:069321104XXX152)。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次日,被盗电动车在鹿寨县鹿寨镇二级路路边(园林饭店门口)被失主找回。本院还查明,1、石某某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蓝某于2013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同案犯石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辩认犯罪现场和同案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蓝某与其他同伙在盗窃过程中各自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