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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再娣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再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葛再娣。委托代理人:葛姣娣。被告:XX。原告葛再娣与被告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再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再娣起诉称:被告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告借款,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再娣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XX共计向原告葛再娣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再娣与被告XX之间的民��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XX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再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辉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