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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李砚胜、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李砚胜,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砚胜,男,汉族。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李砚胜、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国、被告李砚胜、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琳、郝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砚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李砚胜出借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树苗,时间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年利率9.09%,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质押金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砚胜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898.21元,共计57898.21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质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被告李砚胜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查明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数额以及还款情况后,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的农户贷款业务、住房贷款业务提供有偿担保服务,在合作期内,该被告为借款人在原告所辖网点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专户,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同时质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之一。该质押担保与今后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每笔保证担保同时存在、互不排斥,每笔借款均由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为原告《担保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标的为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现金存款,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甲乙双方2011年3月8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原告发放的由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借款,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及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在保证金担保期限内,如被担保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原告在本保证金质押担保项下授信本息及费用。2012年12月7日之前,该保证金账户内尚有保证金907898元。2013年4月16日,该笔保证金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扣划。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砚胜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刘杰、徐明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5万元用于购树苗,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约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该行向被告李砚胜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46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8日。后被告李砚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2年12月22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7898.21元,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以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有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诸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因尚有部分利息无法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仅对借款本金5万元和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7898.2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009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整体改制并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砚胜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担,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合理支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与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经本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该合同约定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质押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内的现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约定每笔借款均由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对于保证金质押范围之外的债务,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在质押范围内先清偿借款本金和已经计算出来的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砚胜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898.21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共计5789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对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依法享有质押权;三、被告李砚胜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本金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质押保证金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李砚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启娟审判员  王晓凤审判员  于金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