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蒸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蒸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彭某某,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雄赳,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灿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上半年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渣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3日生育长子凌某甲,2008年生育次子凌某乙,2010年11月13日生女凌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被告威胁,原、被告调解和好。和好后,原告惧怕被告威胁和暴力,躲避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凌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孩凌某甲、凌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庭提供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凌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上半年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渣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3日生育长子凌某甲,2008年生育次子凌某乙,2010年11月13日生女凌某丙。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灿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