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6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153号原告李罡。委托代理人谭绍君,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负责人张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树清,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印刚,职员。原告李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罡的委托代理人谭绍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罡诉称,原告的津M×××××号小型客车由案外人李××驾驶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路与团大路交口时,撞上由王××驾驶沿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改装农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经调解确定各自修理车辆。原告的投保公司为被告,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保费,但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理赔。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37967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4000元、物价评估费6890元。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辩称,津M×××××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是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由于车辆损失在评估当中没有扣减评估的残值费用,故不同意按全额损失赔付,同意按照车辆损失的70%赔偿原告。物价评估费原告没有同被告进行协商,不同意给付。施救费、拆解费没有票据,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号的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是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5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5月6日10时30分许,原告之父案外人李××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路与团大路交口时,撞上由案外人王××驾驶沿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改装农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22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案外人李××与王××达成协议,即李××车损及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自负;王××一切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签字生效,互不反悔。2013年5月28日,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津M×××××号小型客车的总损失价格鉴定为137967元。原告支出津M×××××号小型客车拆解费3999.96元、车损评估费689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37967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800元、车损评估费6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津M×××××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的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告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津M×××××号小型客车的车物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津M×××××号小型客车车物损失137967元,属于合理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此项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津M×××××号小型客车拆解费、车损评估费的主张,因拆解费、车损评估费系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必要支付的费用,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按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交回残值的请求,因被告向原告理赔车物损失后,车辆被损的残值应归被告所有,所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罡所有的津M×××××号小型客车车物损失137967元、拆解费3999.96元、车损评估费6890元,共计148856.96元;原告将津M×××××号小型客车被损残值交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人民陪审员  周津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