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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从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贺帮龙、吴家怀、龙永光请求撤销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廖家程、车康的从府林证(2013)第522633170388911号林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帮龙,吴家怀,龙永光,从江县人民政府,彭育皇,石进,廖家程,车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从行初字第6号原告贺帮龙,男,1944年12月9日出生,侗族,农民。(未到庭)。原告吴家怀,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未到庭)。原告龙永光,男,1947年8月2日出生,侗族,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立,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地址:从江县北上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广渊,系从江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陆伟,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育皇,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未到庭)。第三人石进,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锋,系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廖家程,男,侗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第三人车康,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钟诚,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贺帮龙、吴家怀、龙永光请求撤销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廖家程、车康的从府林证(2013)第52263317038891/1号林权证,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并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帮龙、吴家怀、龙永光的委托代理人李立,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伟,第三人廖家程,第三人车康的委托代理人钟诚,第三人彭育皇、石进的委托代理人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廖家程、车康的申请,对原告贺帮龙、吴家怀、龙永光所持的从府林证字(2010)第5226331703850—1/1号林权证公告作废后,将该林权证所涉林权面积,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廖家程、车康所有,并向第三人廖家程、车康颁发了从府林证字(2013)第52263317038891/1号林权证。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贺帮龙、吴家怀、龙永光与第三人彭育皇、石进订立的山林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贺帮龙、吴家怀、龙永光已与第三人彭育皇、石进订立该林权转让协议;本院(2011)从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贺帮龙、吴家怀、龙永光与第三人彭育皇、石进订立的林权转让协议已经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黔东民终字第547号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已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彭育皇、石进与第三人廖家程、车康订立的商品林林权转让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彭育皇、石进已将该林权转让给廖家程、车康;从江县林权流转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该林权已由第三人廖家程申请变更登记;林权证作废公告,证明原告贺帮龙、吴家怀、龙永光所持的林权证已被公告作废;林权变更登记公示,证明该林权作变更登记前,已作出公示;林权证发放登记表,证明林权证已发放给第三人廖家程;从府林权证字(2013)第52263317038891/1号林权证,证明该林权证对所涉林权的面积、四至界限、所有人等内容已记载清楚。原告贺帮龙、吴家怀、龙永光诉称,于2006年7月8日,我三原告与第三人彭育皇、石进订立山林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因履行协议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8月10日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2011年11月5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协议经法院判决认定后,我三原告向第三人彭育皇、石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经过两个月,第三人彭育皇、石进未作答复。2013年7月9日,我三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第三人彭育皇订立的协议。但在诉讼过程中,我三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也未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就将我三原告承包的位于从江县往洞镇孔寨村二组“盘城”坡的林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廖家程、车康所有,并向第三人廖家程、车康颁发了从府林证字(2013)第52263317038891/1号林权证。被告这一行政行为,不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均侵犯了我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颁发给廖家程和车康的从府林证字(2013)第52263317038891/1号林权证。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其原持有的从府林证字(2010)第5226331703850—1/1号林权证,证明被告已将三原告的林权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廖家程、车康。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三原告与第三人彭育皇、石进订立的林木转让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且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判,证明该林权已属于第三人彭育皇、石进的个人财产了。在第三人彭育皇、石进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廖家程、车康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转让合同、法院的判决、第三人廖家程、车康的申请,经公告三原告的林权证作废和林权变更登记公示后,将三原告的林权变更登记为廖家程、车康所有,是合法有效的,希望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育皇、石进述称,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将三原告的林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廖家程、车康颁发所有,并向第三人廖家程、车康颁发了林权证,是合法的,三原告没有权利也没有理由干涉政府的行为,因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廖家程、车康述称,在办林权证过户之前,我第三人与政府工作人员曾找三原告要过原林权证,但三原告不给,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才作林权变更登记公示和公告原林权证作废,然后才给我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的。我第三人认为从江县人民政府办证行为合法,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原告贺帮龙、吴家怀、龙永光与第三人彭育皇、石进订立的山林转让协议书;本院(2011)从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黔东民终字第547号判决书;第三人彭育皇、石进与第三人廖家程、车康订立的商品林林权转让合同书;从江县林权流转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林权证作废公告;林权变更登记公示;林权证发放登记表;从府林权证字(2013)第52263317038891/1号林权证。第三人均无异议。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其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为,林权变更登记,必须以林权无争议或者林权已得到确认为前提,否则,林权变更登记不合法,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真实,但只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需变更登记的林木所有权无争议或已得到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提供的从府林证字(2010)第5226331703850—1/1号林权证复印,与原件一致,原件上有被告的印章,能客观证明该林权证属三原告持有,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告贺帮龙、吴家怀、龙永光与第三人彭育皇、石进订立《山林转让协议》,协议中已将林木转让面积、转让金额、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履行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彭育皇、石进据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山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从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认定三原告贺帮龙、吴家怀、龙永光与彭育皇、石进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三原告不服本院(2011)从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黔东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彭育皇、石进又与第三人廖家程、车康订立《商品林林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廖家程、车康随即向被告申请林权变更登记。被告根据第三人廖家程、车康的申请林权变更登记材料,认为三原告在从江县往洞镇孔寨村二组“盘城”坡承包造林的2030亩林木,已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彭育皇、石进,且该协议已经法院判决协议合法有效,证明该林权已明确给第三人彭育皇、石进所有,第三人彭育皇、车康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廖家程、石进,没有不当之处。于是在2013年5月16决定受理第三人廖家程、车康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在办理该林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因三原告拒不交原林权证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18日,被告便以公告方式声明三原告所持的原林权证(证号:52263:1703850—1/1)作废,同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住所地作林权变更登记公示。公告、公示期限届满,被告就将三原告的林权证所登记的树种、林木面积、四至界限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廖家程、车康所有。三原告为此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颁发给第三人廖家程、车康的从府林证字在(2013)第52263317038891/1号林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与第三人彭育皇、石进订立的《山林转让协议》,在第三人彭育皇、石进未付清(只付四万元首付款)转让款的情况下,双方因履行协议问题发生纠纷,说明林木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林木所有权尚存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该林权争议应由政府处理后,再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发放林权证。但被告该林权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仍给申请人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属程序不合法。本院的(2011)从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仅对该《山林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应否继续履行作出判决,而不是对林木所有权作出确认,被告认为该对林木所有权已经法院作确认,是对本院(2011)从民初字206号民事判决的误解,依此作变更林权登记,属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根据本院(2011)从民初字206号民事判决书和三原告与第三人彭育皇、石进订立的《山林转让协议》以及第三人廖家程、车康与第三人彭育皇、石进订立的《商品林林权转让合同》,直接将属三原告所有的林木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廖家程、车康所有,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为第三人廖家程、车康颁发的从府林证字(2013)第52263317038891/1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初审 判 员  潘永和人民陪审员  梁胜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