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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南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邓星勇与姚兴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星勇,姚兴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546号原告邓星勇。委托代理人林春霞、谢星德,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兴昌。委托代理人伏国云,男,1961年10月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负责人尹东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原告邓星勇与被告姚兴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宗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星勇的委托代理人谢星德,被告姚兴昌的委托代理人伏国云、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姚兴昌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在南徐大道与庄泉路交叉口,与案外人黄家荣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家荣和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即本案原告邓星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并没有对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姚兴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兴昌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姚兴昌愿意承担一半责任;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并处理;我方给两名伤者一共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其中黄家荣12000元,原告邓星勇是9000元),每个人的救护费1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事故证明书,无法确定肇事双方的事故责任。另外紫金保险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误工证明不全,且无暂住证,残疾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姚兴昌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庄泉路交叉口时,与右侧由南向北黄家荣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黄家荣和乘坐人即本案原告邓星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治疗后,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发生医疗费23962.15元(其中紫金保险垫付救助基金6763.14元、被告姚兴昌垫付9000元;),原告出院后支付复查费用220.2元。另外被告姚兴昌还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用120元。2012年3月3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润州大队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哪一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前其违反交通信号的规定通行这一关键事实,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2012年6月27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邓星勇脑外伤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55元。2012年8月30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邓星勇因车祸致右侧顶枕部硬模外、下血肿等颅脑外伤导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脑部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7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邓星勇系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3年8月2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邓星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顶枕部硬模外下血肿、颅底骨折、气颅等,其颅脑外伤致神经症样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鉴定费5230元(南京脑科医院3590元、扬中市人民医院164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支付。另查明,原告邓星勇为江西省新建县农业户口,该县新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邓星勇于2010年去江苏打工;丹徒区新城永达鑫门窗经营部出具证明称,邓星勇在该店从事勤杂工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在本院限期内并没有提供工资清单等证据。另查明,被告姚兴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京口区象山虹桥物流中心;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兴昌为原告垫付摩托车修理费137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82.3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500元、鉴定费38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16583.1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姚兴昌承担,并在被告姚兴昌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曾经致函本院,称以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名义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在理赔时一并由被告永安保险代为扣除;各方当事人对于返还救助基金费用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双方均系机动车肇事且事发后已经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本院酌情由黄家荣和被告姚兴昌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姚兴昌承担其中的50%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对于被告永安保险提出的在商业三责险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且黄家荣的伤势较重,故本院对永安保险的交强险伤残限额由原告邓星勇使用4万元,给另一伤者黄家荣预留7万元。对于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在镇江市区工作一年以上,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清单,原告请求按照2500元每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不超过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7500元(7个月×2500元/月);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两次司法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结合原告护理期间60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60天×60元/天);以上五项共计85954元,在交强险项下由被告永安保险承担4万元,超出部分45954元,结合双方的事实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姚兴昌承担其中的50%即22977元。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24182.35元、救护车费用1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营养期限60日的事实,本院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23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14元(18元/天×23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5616.35元,由于永安保险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已经给本案另一伤者黄家荣使用完毕,超出部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姚兴昌承担其中的50%即12808.18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万元,被告姚兴昌赔偿原告35785.18元,由于被告姚兴昌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75785.18元。对于被告姚兴昌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救护车费用120元、共计912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姚兴昌。对于紫金保险垫付的救助金6763.14元亦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由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902.04元、返还姚兴昌9120元,紫金保险垫付的6763.14元由永安保险预留后支付给紫金保险。返还紫金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星勇各项损失合计59902.0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姚兴昌垫付的各项费用91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费3815元、共计4285元,由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姚兴昌承担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38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第一次鉴定费,故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重新鉴定费用5230元,已经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由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