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蔡淑伟与洪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淑伟;洪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蔡淑伟,下岗工人。被告洪信军,职工。原告蔡淑伟被告洪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淑伟、被告洪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淑伟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洪信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1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信军辩称:当时借款时被告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张忠贤,但现在看借条上写的都是借款人。当时张忠贤拿走了17000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原告预扣3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曾经找过张忠贤,但张忠贤说一直付给原告利息的,月利息为1000元,张忠贤付给原告利息一直付到2012年10月或11月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洪信军及案外人张忠贤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合同,今借款人张忠贤、洪信军借收到出借人蔡淑伟交给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注: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11年9月24日归还…(逾期每月按5%违约金支付利息)…借款人(签字):张忠贤,洪信军…2011年6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张忠贤及被告洪信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外,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洪信军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给付借款人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70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2011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对于被告逾期利息主张并未超过此标准,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淑伟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1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信军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