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中民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春滋公司与洋县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世英、李宝明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洋县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世英,李宝明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县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明。上诉人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县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李世英、李宝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3)洋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世英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李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春滋公司(甲方)与原告生物公司(乙方)经过协商,合作投资黄姜水解物生产项目,并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一、双方出资方式及占股比例,甲方以现金出资在乙方现有租赁场地上拆除乙方原有的陈旧老设备、设施,新建一条月产折皂不低于10吨的黄姜水解物生产线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占股80%,乙方以无形资产和现有的陈旧老设备、设施等实物出资,双方确认作价310万元,占股20%。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由甲、乙双方在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负责公司新建一条黄姜水解物生产线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及时到位;2、负责公司生产运营所需的流动资金的拆借,保障生产的正常运营;3、负责公司生产线建设、改造及生产经营、人事、财务等日常管理;4、定期向乙方通报生产线建设、改造及生产经营情况。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负责对外公共关系及政府各部门的协调,确保公司生产经营正常进行;2、负责陕西省长青林业开发公司与公司签订至少五年的租赁合同。九、公司运营期限暂定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止。十、违约责任:1、因甲方固定资产投资或流动资金不到位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因乙方对外公共关系及政府各部门的协调不力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同时协议还就相关事宜在条款中作了约定。协议上有甲方春滋公司盖章,胡志鹏签名,乙方生物公司盖章,李世英签名。协议订立后,春滋公司和生物公司分别接收刘忠诚、胡志鹏、李世英、李宝明为股东,2013年1月12日,被告春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滋,原告生物公司委托人李新柱及李世英、刘忠诚、胡世鹏,李宝明等人在原告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经表决决议:一、共同出资收购“洋县益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全部股权,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700万元人民币,实际投资1555万元。其中春滋公司以货币出资1116万元人民币,占公司72%的股权;刘忠诚以货币出资74.4万元,占公司4.8%股权;胡志鹏以货币出资49.6万元,占公司3.2%股权;生物公司以其无形资产和龙亭分厂全部资产作价310万元,其中生物公司以实物出资77.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5%的股权;李世英以实物出资155万元,占公司10%的股权;李宝明以实物出资77.5万元,占公司5%的股权。二、刘忠诚及胡志鹏出资由春滋公司负责。李世英及李宝明出资由生物公司负责。春滋公司负责注册资本增加部分的缴纳,余额应在公司出第一批产品前出资到位(包括刘忠诚、胡志鹏应缴的出资),并保证建厂资金的供给,如因春滋公司资金原因导致工程停止所造成的损失概由其负责。公司产品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供给春滋公司,并按年产量的一半每吨优惠5000元。三、全体股东通过杨春滋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股东会召集人,刘忠诚出任公司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英出任监事,聘请杨立军为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决议上有春滋公司盖章、杨春滋签名,生物公司盖章及参会股东签名。2013年元月19日,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将原章程中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提取5%改为10%作为奖励基金,以及刘忠诚原出资74.4万元,修改为出资12.4万元,占0.8%的股权;春滋公司由原出资1116万元,修改为出资1181.8万元,占76%的股权。协议上有全体股东签名。2013年元月24日,原告生物公司对价值310万元资产进行了移交,生物公司、益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诚在资产移交确认书及清册上盖章签名。后被告春滋公司向益康公司投资70万元。按2013年元月12日股东会议决议,注册资本700万元,原告投入资产310万元,被告应投入390万元,已投入70万元,就注册资本部分应再投入320万元。2013年元月19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名称:洋县益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诚,注册资本30万元。公司成立后设立了管理机构,制定了公司管理制度,对刘忠诚等人任职及班子成员、内部机构管理人员分工,工资执行标准,财务支出审批制度均作了规定。随后原、被告即对公司厂房设备进行拆除,对外签订了土木建设施工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开始生产线建设工作。2013年2月19日,益康公司通知各部室放假,所有员工停止工作。2013年3月12日,原告生物公司致函被告春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滋:尊重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2013年3月18日,被告春滋公司回函给原告生物公司,同意履行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要求对公司总经理履行职务中违犯公司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此后该公司再未正常经营,已处于瘫痪状态。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增补初次出资义务3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共同投资经营黄姜水解物生产项目,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及股东会议决议,确认了股东的出资形式、权利义务、入股金额、所占股份,其内容合法、有效,并对公司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成立了益康公司。被告虽已投入资金70万元,但在对原告入股的生产线、设备进行改造期间,却借以其公司总经理履行职务中有违规行为而拒绝投入应投入资金,导致公司的建设工作停滞,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及股东会议决议,继续履行增补初次出资320万元初次出资义务之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之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以实物出资未经评估,是否足额无法确认的意见,因双方对原告入股的资产造册登记后对价格已共同进行折价确认,且公司成立后对原告入股的设备、生产线已部分拆除,正在改建生产线,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出资实物已抵押他人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之意见,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无法确认与采信。遂判决:一、由被告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洋县益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增补320万元的初次出资义务。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交纳。春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物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收购“益康公司”,生产黄姜水解物,双方收购益康公司的行为已经实际完成,不存在转让益康公司资金不到位的事实。2、2012年1月12日、19日两次《股东会决议》,是收购益康公司前的股东会议,约定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被上诉人生物公司的出资方式是股东资产和无形资产。但上诉人接手后发现,被上诉人生物公司出资虚假,益康公司、生物公司都没有生产黄姜水解物环境批准证书及黄姜水解物生产经营范围。继续出资,存在严重违法。因此,两次股东会决议存在违法,继续合作出资生产国家命令禁止淘汰的黄姜水解物项目,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应当无效,应依法予以撤销。3、被上诉人隐瞒国家命令禁止和限制发展的产业政策,误导上诉人投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3、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出资的70万元或扣除必要费用予以返还;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认为,1、公司收购不等于股东出资,本案争议的股东出资纠纷是针对股东会形成的关于股东出资的决议的履行而发生的诉争。双方没有因为收购益康公司而发生诉争,上诉人第一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经营范围不能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理由。上诉人认为,益康公司及生物公司都没有生产黄姜水解物环境批准证书和生产经营范围,以此认为股东会决议违法。但是,双方收购的目标公司是益康公司,益康公司的经营范围非常清楚,上诉人对益康公司的各种信息也是十分清楚。在收购益康公司之前,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带队多次派人到益康公司进行考察,最后才与益康公司签订合同,并不存在被上诉人隐瞒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发展的产业政策,误导上诉人投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等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春滋公司和生物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春滋公司和生物公司合作投资黄姜水解物生产项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之后,双方又于2013年1月12日和19日通过两份股东会决议对如何实施上述合作协议进行了更加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由各股东共同出资收购目标公司“益康公司”,并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700万元,同时对各自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进行了约定,刘忠诚及胡志鹏出资由春滋公司负责,李世英及李宝明出资由生物公司负责。因此,协议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在对目标公司“益康公司”进行收购的同时,2013年1月24日,李新柱作为生物公司的代表人与刘忠诚作为益康公司的代表人,对生物公司的相关资产进行了移交,双方在《资产移交确认书》中分别代表生物公司和益康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对生物公司固定资产作价260万元,无形资产作价50万元进行了确认。三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股东会决议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上诉人春滋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春滋公司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收购益康公司的行为已经实际完成,不存在转让益康公司资金不到位的问题。因本案是基于股东会决议对新收购的益康公司进行增资而引发的纠纷,春滋公司和生物公司虽完成了对目标公司的收购,但并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对益康公司进行增资,显然违反了相关约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生物公司虚假出资的问题。经查,生物公司的资产作价310万元出资是生物公司与春滋公司共同协商的结果。在2013年1月24日,生物公司与益康公司移交了相关资产,双方代表人对生物公司固定资产作价260万元,无形资产作价50万元进行了签章确认,益康公司已实际占有和控制了上述资产,证明生物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上诉人春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效,主张撤销合同以及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出资的70万元或扣除必要费用予以返还的问题,因其并未反诉,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存宏审 判 员 李 毅代理审判员 王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龙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