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利伟诉王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伟,王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陈利伟,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垒,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利伟诉被告王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伟、被告王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伟诉称:2011年6月21日,王垒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8000元,仍下欠12000元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王垒辩称:我借陈伟的钱,为什么陈利伟起诉。而且这个钱是我弟弟彭湃还的,他说已经还清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王垒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被告王垒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该借条原件由原告陈利伟持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债务的原始凭证,被告对该借条上的签名、指印也不持异议,故原告持借条主张债权,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被告辩称是借陈伟的钱,但对于陈伟的体貌特征、年龄性别、居住地址均表示不知情或记不住,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全部清偿,但经本院释明后至判决前,被告未提供已经还款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利伟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可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