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顾友兵与戴志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友兵,戴志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友兵。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志领。上诉人顾友兵因与上诉人戴志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李佳奕与原连云港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嘉悦大酒店)签订《华联商厦(大酒店)房屋租赁协议书》,李佳奕将其所有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1号房产租赁给嘉悦大酒店使用,租期至2015年。后因双方产生纠纷,李佳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嘉悦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佳奕与嘉悦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0年10月23日解除,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徐波等5位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包含顾友兵)。因双方均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连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9年6月18日,顾友兵与嘉悦大酒店签订《嘉悦大酒店二楼休闲茶吧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顾友兵承包嘉悦大酒店二楼休闲茶吧现有经营范围,顾友兵承诺由其完善现有设施设备,租期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在经营期间内,顾友兵向嘉悦大酒店缴纳租金和水电费,并经嘉悦大酒店同意对休闲茶吧进行了必要的装修,添置了空调、壁画、沙发等设施、设备。2012年2月8日,戴志领带人不顾劝阻,进入休闲茶吧,将顾友兵添置的设施、设备、装潢损坏,目前现场已不存在。顾友兵曾申请连云港市新浦区新东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2年5月28日,连云港市新浦区新东办事���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终结书,称调解中心电话通知戴志领了解情况,参加调解,戴志领承认带人去休闲茶吧拆除、搬走茶吧的装修和设备、设施,但不承认顾友兵所提供的数量,也不接受调解委员会的调解。顾友兵遂诉至法院,要求戴志领赔偿其财产损失82000元,包括空调、沙发、壁画等设施设备和装潢,但是顾友兵未提供相关设施、设备等的购买凭证及账务清单,对此,顾友兵称戴志领破坏茶吧时,经营账册和设施、设备等财务清单、购买凭证全部灭失。戴志领称于2012年2月份与李佳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与李佳奕进行了房屋交接,在装修过程中,顾友兵前去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诉讼中,顾友兵所经营的休闲茶吧工作人员钱某、陆某、吴占荣、龚兴梅均到庭证明戴志领至休闲茶吧破坏设施设备、装潢等情况。时任嘉悦大酒店总经理侍述通出具证明��确认顾友兵承包经营休闲茶吧期间添置大理石茶台等价值20000元左右外又添置冰箱、壁画等价值28000元左右;时任嘉悦大酒店总负责人曹海艳出具证明,确认顾友兵承包经营休闲茶吧期间添置空调、麻将机等约35000元外又添置过地毯、隔断、茶具等价值15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顾友兵与嘉悦大酒店签订《嘉悦大酒店二楼休闲茶吧承包经营协议书》,在承包经营期间,经嘉悦大酒店同意对休闲茶吧进行了必要的装修,添置了空调、壁画、沙发等设施、设备。未经顾友兵允许,戴志领将其添置的设施、设备、装潢破坏,戴志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顾友兵未提供其添置的设施、设备等物品的数量、价值相关证据,但因现��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价鉴定,原审法院考虑到顾友兵因戴志领的侵权行为确有损失产生及设施、设备、装修的折旧情况,酌情认定戴志领赔偿顾友兵30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戴志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顾友兵30000元。二、驳回顾友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顾友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上诉人顾友兵在承包经营期间,经出租人嘉悦大酒店同意,添置了相关设施、设备,价值97610元,上诉人已按市场价格进行了折旧,仅主张赔偿8200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举证了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钱某、陆某、周某等出庭作证,该证据已形成证据琐链,因上诉人经营的帐册及购物发票、收据等均在茶吧,现茶吧被戴志领毁坏,物品下落不明,故该举证责任应由戴志领承担。原审判决仅酌情认定支持赔付30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戴志领赔偿经济损失82000元的上诉请求,并判令由戴志领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戴志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1、上诉人顾友兵主张二楼茶吧存有价值97610元的物品不是事实。原审法院在审理嘉悦大酒店与李佳奕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嘉悦大酒店没有向法庭提供顾友兵是次承租人的材料,新浦区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还有其他次承租人,嘉悦大酒店明确表示没有,在嘉悦大酒店与李佳奕就酒店交接时,也未告知李佳奕还有其他次承租人存在,李佳奕也召集过次承租人及其员工开会,并且在大厅贴告示,顾友兵都未以茶吧次承租人身份出现。所以,不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侵害事实不存在。顾友兵向戴志领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顾友兵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赔偿问题进行过调解,茶吧的原承租人和次承租人均无权向后来的承租人主张权利,后来的承租人依据新的租赁关系,进行装修,客观上对原装修物的损害不能理解是对原承包人物品的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顾友兵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顾友兵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顾友兵与嘉悦大酒店签订《嘉悦大酒店二楼休闲茶吧承包经营协议书》,在承包经营期间,经嘉悦大酒店同意对休闲茶吧进行了必要的装修,添置了空调、壁画、沙发等设施、设备,其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戴志领与房屋所有权人��佳奕就涉案茶吧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其在装修改造中,对他人添附的设施、设备应及时通知原承租人进行拆除、搬迁或对拆除后的物品妥善保管及时通知原承租人认领。2011年,在嘉悦大酒店与房屋所有权人李佳奕就房屋租赁发生纠纷进行诉讼期间,李佳奕多次在一楼大厅张贴告示,告之嘉悦大酒店的相关次承租人办理交接手续,至2012年二楼茶吧被长时间停水停电,顾友兵均未向李佳奕主张相关权益,顾友后提交的房屋租金收据亦仅截止至2011年12月,故顾友兵对涉案二楼茶吧因李佳奕与嘉悦大酒店的纠纷而不能经营的事实系明知,在停水停电期间,对二楼茶吧内的帐册等贵重物品应妥善保管,上诉人顾友兵主张二楼茶吧内的设施设备被毁损,却未能举证相关设施设备价值的证据;根据顾友兵与嘉悦大酒店签订的《二楼休闲茶吧承包经营协议书》第4.18条关于“承包期满后,所有改造和由于改造而投入的设施设备产权归甲方,乙方应完好移交给甲方”的约定,及实际设施设备的经营折旧及无法评价鉴定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戴志领赔偿顾友兵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顾友兵和戴志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顾友兵、戴志领均预交1850元),由上诉人顾友兵、戴志领各半负担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