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曼与蔡华,盛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曼,蔡华,盛雪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徐曼。被告蔡华。被告盛雪梅。原告徐曼与被告蔡华、盛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盛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买位于某区某小区的房屋,由于当时该小��土地证没有分割,故当时无法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现在该小区土地证已经可以办理,但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办理土地证过户,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过户,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被告蔡华、盛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徐曼与被告蔡华通过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蔡华,乙方:徐曼,居间方:某公司。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某小区的房屋出售给乙方……第四条:房款付款约定,乙方向甲方付款约定:“(1)乙方于2010年12月20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2)乙方于甲方还清银行按揭同时付清除定金外首期房款:人民币120000元;(3)余款26万元乙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待按揭贷款到位后直接打入卖方账户……第五��:……2、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产权或租赁权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被告盛雪梅作为甲方共有人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1月15日蔡华与盛雪梅书写承诺书:本人蔡华,现在出售的嘉汇枫景园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本人承诺本人出售的房屋已经取得我和我妻子盛雪梅的同意,如果有其他共有人出现,本人和担保单位愿意承担所有的责任。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承诺书上盖章。2011年3月9日,原告徐曼给付被告蔡华购房款,之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因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居间协议、承诺书、购房发票、房产证、契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协助过户是出卖方的附随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付清购房款,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华、盛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曼将位于某小区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徐曼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蔡华、盛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 峰人民陪审��曹莉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