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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德功与孙斌、张婷、朱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功,孙斌,张婷,朱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01号原告:刘德功,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斌,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婷,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朱丙华,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刘德功与被告孙斌、张婷、朱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德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孙斌,朱丙华到庭参加诉讼,张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功诉称:2013年2月14日,在朱丙华担保下,孙斌、张婷向刘德功借款1064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0000元,但至今未还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孙斌、张婷偿还本金106400元及2013年9月19日后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2、判令孙斌、张婷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3、朱丙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德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欠条复印件;2、借款合同;3、抵押车辆信息;4、律师费发票;5、(2013)濉民一初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上述证据1证明孙斌、张婷欠刘德功本息合计106400元,孙斌以车辆抵押、朱丙华予以担保的事实;证据2-3证明孙斌、张婷与刘德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6400元,以车辆抵押并公证的事实;证据4证明刘德功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证据5证明刘德功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因借款期限未满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孙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其借刘某的钱,原告无权主张。孙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收条两张,证明2011年2月14日、2011年11月16日孙斌分别向刘某、王某还款的事实。朱丙华辩称:其在欠条中签名担保属实,但原告同孙斌、张婷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朱丙华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孙斌对刘德功所举证据1-5无异议;朱丙华对刘德功所举证据1、3-5无异议,对刘德功所举证据2认为,没有其签名,其在欠条中的担保不应适用在借款合同中。刘德功对孙斌所举证据认为该返款与本案无关;朱丙华对孙斌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德功所举证据1-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孙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14日,孙斌、张婷向刘德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孙斌借刘德功、刘某本金600000元,还本金580000元,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86400元,担保人朱丙华。同年3月4日,孙斌、张婷与刘德功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孙斌、张婷向刘德功借款1064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不约定利息,以皖F×××××号帕萨特轿车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在超过5天拒不还本息等情况下,刘德功可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本金;逾期未按合同还本付息的,按日3‰支付违约金;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孙斌在合同条款外书写“每月还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违约方还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刘德功与孙斌、张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孙斌、张婷出具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孙斌在合同上书写的“每月还2万元”,系双方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孙斌、张婷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刘德功要求孙斌、张婷返还本金106400元并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德功与孙斌、张婷在签订本借款合同时,未经原保证人朱丙华书面同意,朱丙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刘德功要求朱丙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斌、孙婷偿还欠原告刘德功款106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斌、张婷承担刘德功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德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孙斌、张婷负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