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豫法民提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牛瞎井、牛新霞等与牛瞎井、牛新霞等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牛瞎井,牛新霞,赵新社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179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牛瞎井(又名牛存财、牛井娃)。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牛新霞,女,1968年2月9日生。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赵新社。牛新霞、赵新社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牛瞎井因与被申诉人牛新霞、赵新社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再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豫法民再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牛瞎井,被申诉人牛新霞、赵新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新霞、赵新社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称:自1994年至2003年,牛新霞、赵新社与牛瞎井一家共同居住在位于原洛阳市郊区东涧沟村的共有房屋内。在共同生活期间,对牛瞎井交给的事务均尽全力操办,并得到牛瞎井及全家人认可。1996年11月28日,牛瞎井当着其他子女的面写下房产继承契约,将东涧沟村房屋的第三层(120平方米)分给牛新霞、赵新社一家。2003年洛阳市西工区涧河截污整治工程指挥部对该房屋进行拆迁,牛瞎井将属于牛新霞、赵新社夫妻的拆迁补偿款141240元领走,经牛新霞、赵新社多次讨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瞎井支付拆迁款92320.56元,并依法确认牛瞎井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安置小区四套房屋中的一套所有权属于牛新霞、赵新社。牛瞎井在五女冢村民安置小区内的安置房竣工交付后交付给牛新霞、赵新社,或支付相当于交付时市场价的相应价款。牛瞎井辩称:牛新霞、赵新社起诉拆迁补偿款的数额系编造的,赵新社无原告资格,诉争房产系牛瞎井所有,牛新霞、赵新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牛新霞、赵新社不是东涧沟村的村民,无权分得房屋,应驳回赵新社的起诉以及牛新霞的诉讼请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3月17日牛瞎井将户籍迁入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涧沟村,1996年在该村审批宅基地一所建有房屋479.2平方米,2000年5月31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办理村镇房权证。因涧河截污整治和城中村改造分别于2003年10月、2004年2月、2009年10月被拆除,并先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得到补偿款296443.63元和部分过渡费用。1996年11月28日牛瞎井订立《房产继承权契约》,同意将第三层120平方米房产权归属大女儿牛新霞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其余一、二、四层属全家固定财产暂不确定继承权,其妻和子女均在契约上签字。后因家庭纠纷未履行契约,牛新霞、赵新社以房产继承契约分给自己为由,要求牛瞎井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92320.56元,并确认牛瞎井应将四套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归其所有。另查明,牛瞎井育有子女四人,1995年3月17日迁入洛阳市西工洛北乡东涧沟村,户籍登记为三人(牛瞎井之妻李秀荣、女牛彦峰),之前牛新霞已结婚。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牛瞎井1996年11月28日所立的房产继承权契约是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行为,具有遗嘱性质,继承开始前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所立的遗嘱。诉争的房产属牛瞎井自己建造,牛瞎井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牛新霞、赵新社主张诉争的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按房产继承权契约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赵新社、牛新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赵新社、牛新霞承担。赵新社、牛新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8日,牛瞎井、李秀荣(牛瞎井爱人)、牛兴北(牛瞎井长子)、牛兴峰(牛瞎井次子)、牛彦峰(牛瞎井小女)共同为牛新霞签订了一份《房产继承权契约》。该契约载明:我于1995年在洛阳市郊区洛北乡东涧沟村建房屋壹座。四层、总面积480平方米。属两子、两女共同所有。为了明确个人房产继承权,我们全家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第三层120平方米房产权属大女牛新霞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其余一、二、四层属全家固定财产,暂不确定继承权。特立此契约,永不反悔,本契约一式五份,签字生效,有同等效力,立契约人:牛井娃(牛瞎井)李秀荣长子:牛兴北次子:牛兴峰小女:牛艳峰1996年11月28日。二审庭审时,李秀荣、牛兴峰、牛艳峰均到庭确认了该协议的签约事实。房子盖好后牛新霞就一直在此居住。其他事实和原审认定一致。二审认为,牛瞎井、李秀荣全家与大女儿牛新霞所签约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契约虽名为《房产继承权契约》,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契约为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系牛瞎井、李秀荣全家共同与牛新霞所签,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按照协议约定,争议房屋三层属于牛新霞所有,围绕三层拆迁补偿,房屋置换等相关权利也应属于牛新霞所拥有,牛新霞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四套安置房还未分配到位,该安置房产权尚不明晰,故对牛新霞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一套归其所有的请求暂不宜处理,其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牛瞎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牛新霞拆迁补偿款92320.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共计6240元,均由牛瞎井承担。牛瞎井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牛瞎井向本院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房产继承权契约》是牛瞎井所立遗嘱而非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是其对自己财产自由处分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涉案房产是牛瞎井夫妻的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牛新霞1982年已登记结婚单独生活,且牛新霞未在《房产继承权契约》上签字,不是案件当事人。诉争房产在2004年已被拆迁,牛新霞2010年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第三层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为21338.2元。应撤销原再审、二审判决,驳回牛新霞、赵新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牛新霞、赵新社承担。牛新霞辩称:《房产继承权契约》性质为家庭财产析产契约,且合法有效;从契约的文字内容分析,可看出契约中所涉及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牛新霞、赵新社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2003年至2004年先后拆迁赔偿多次,均无纠纷,到2009年又拆迁后双方发生纠纷,未超诉讼时效,拆迁补偿款92320.56元事实清楚,有拆迁协议为证,原再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洛阳市西工区涧河截污整治工程指挥部2003年10月15日、2004年2月13日、3月1日与牛瞎井签订的拆迁协议,共计补偿房屋拆迁款269873.64元;2009年10月12日西工区人民政府城中村改造项目东涧沟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牛瞎井室内装修费、二次搬家费、过渡费共计62989.4元。2、本案诉争四层房屋的赔付标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一层是每平方米200元,第二、三层是每平方米是760元,第四层是每平方米260元。本院再审认为,1996年11月28日牛瞎井经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协商所签订的《房产继承权契约》,系其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契约。家庭成员均应按照契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所谓析产,是指共同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每个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本案中的《房产继承权契约》首先确定涉案房屋一座四层属父母、两子、两女共有,其次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确定将房屋第三层归牛新霞所有,故原审将该契约认定为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并无不当。牛瞎井申诉称该契约应为其处分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拆迁的补偿费用问题。2003年10月15日、2004年2月13日、2004年3月1日洛阳市西工区涧河截污整治工程指挥部与牛瞎井签订拆迁协议,共计补偿房屋拆迁款269873.64元,2009年10月12日西工区人民政府城中村改造项目东涧沟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又补偿室内装修费、二次搬家费、过渡费共计62989.4元。虽然房屋各楼层的赔付标准均不相同,但牛新霞起诉时按总价款的四分之一共计92320.56元计算补偿款数额,是其处置自己权益的权利。牛瞎井虽称不应支付牛新霞补偿款92320.56元,但对于应给付牛新霞补偿款的数额未予举证证明,故原判牛瞎井支付牛新霞补偿款92320.56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虽然拆迁事实发生在2003年-2004年,但双方对该事实当时并未发生纠纷,直至2009年再次拆迁时双方才形成矛盾,此时牛新霞、赵新社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牛瞎井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给予牛新霞安置房的问题,原审判决并未对牛新霞诉争的房产予以认定,仅给其保留了另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牛瞎井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再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审 判 员  牛建华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雪丽 微信公众号“”